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8號
TYDV,105,訴,11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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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美惠
被   告 傅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亞公司 )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許美惠傅慧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止 ,依兩造於是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循環動用借款,並約定借款 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限;而被告宜亞公司嗣先 後於104 年4 月22日、5 月12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動用上開借 款額度內款項即194 萬元、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 104 年4 月22日起至7 月21日止、104 年5 月12日起至8 月 11日止(按:兩造於104 年8 月14日約定將上開借款期間之 末日均變更為106 年4 月30日),利息則依原告之1 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3%(現合計為3.3 %)計算,嗣後 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而同時調整,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 動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為憑。詎料,被



告宜亞公司自104 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依上開授 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宜亞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計19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至被告許美惠傅慧菁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宜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等件 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宜亞公司前於103 年10月17日 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借款,約定借款額度以500 萬元為限, 並邀同被告許美惠傅慧菁為連帶保證人,復先後於104 年 4 月22日、5 月12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動用上開借款額度內款 項即194 萬元、100 萬元,而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宜 亞公司應按期清償債務,詎被告宜亞公司自104 年10月10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計190 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授信約定書 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宜亞公司應即為 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許美惠傅慧菁既均為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宜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宜亞公司、許美惠傅慧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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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