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94號
TYDV,105,補,94,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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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曾成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 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 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三項聲明之標的均係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為計算基礎。職此,原告為52年10月8 日生,自105 年 1 月22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即117 年10月8 日)止,其尚可工作12年8 個月,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0 元



(計算式:45,000×12×10=5,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460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7,230元 ,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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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