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2號
TYDV,105,補,112,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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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蘇郁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穆麗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穆麗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3 款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 為何 ?而上開應表明之事項,為起訴狀必要記載事項,原告起訴 狀未予載明,不僅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亦致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便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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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