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芳櫻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 年11月23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 提出84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72 元之還款 方案,然聲請人係輕度智能障礙,月薪約2 萬餘元,尚需扶 養1 名未成年子女,且除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 ,尚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未能一併協商,以致調解不 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包括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星展銀行在內之全體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然有聲請人 所陳之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53 號 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 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星展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99,232 元 (見調解卷第82頁),又據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聲請 人現欠債權額各為83,518元、50,401元(見調解卷第57、67 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33,151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1頁),尚堪可採。又就聲請人 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兆佑昌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 員,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約20,358元,另領有身 障補助每月3,500 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 頁、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可處分之收入約為23,858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 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000 元(含伙食費5,000 元、電話費1, 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日用雜支1,000 元): 其中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部分顯有過高,且就 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費繳費收據觀之,該次電話費支出僅為 300 元,另聲請人自承平時上下班交通係以機車為主,遇雨 則改以汽車等情,則本院斟酌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 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電話費以400 元、交 通費以1,200 元列計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合計應為7,600 元(含伙食費5,000 元、電話費400 元、 交通費1,200 元、日用雜支1,000 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稱其與配偶離婚後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蘇○○,每月 需支付扶養費10,000元,扣除兒少補助2,000 元後需費 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小學註冊繳費單、 補習班收據、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憑。因未成年子女依附 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 生活費用自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 人為低,本院爰以內政部公佈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3,692元之70% 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為9,584 元,扣除兒少補助2,000 元後,此部分必要支出應為7,584 元。
⒊居家補貼費:
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 ,或寄居在其他親友住處之必要,並經聲請人表示其與未成
年子女居住在弟弟蘇暐哲名下房屋,每月補貼5,000 元房屋 使用費等語,亦有提出蘇暐哲簽名之切結書可據,本院衡酌 該金額未逾一般桃園地區租屋水準,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20,184元(計算式 :7,600 元+7,584 元+5,0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3,85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0,184元後,餘額為3,674 元,雖尚能清償金融機構方面所 提出之前置調解金額2,372 元(見調解卷第78頁),惟上開 方案另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 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且 聲請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工作狀況及收入穩定度不能與 常人一概論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 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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