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曉華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黃曉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鈞 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 人已依更生方案於民國101 年4 月至101 年11月間按月履行 ,然自101 年5 月開始,聲請人任職之公司不再有加班事務 ,並強制聲請人休無薪假,聲請人薪資較更生方案訂定時大 相逕庭,為此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鈞院以101 年度消債 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0個月、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 3 號裁定延長年終獎金給付期限至103 年3 月15日。嗣聲請 人於102 年4 月7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需3 個月休養時間 ,又因前夫死亡,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再聲請延長履行 期間,經鈞院以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1 年;104 年3 月應給付之年終獎金給付期限延長至104 年 3 月清償。爾後又因聲請人之前發生之車禍事件無法再上大 夜班,薪資較之前為低,而不能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再聲請 延長履行期限,經鈞院以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再延 長履行期間1 年,並停止履行之第2 期年終獎金還款延長至 105 年3 月履行,其後年終獎金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經鈞院 於104 年4 月5 日以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延長2 月 、停止履行之第2 期年終獎金還款延長至105 年3 月履行,
其後年終獎金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然聲請人於延長期間屆 滿後仍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因而遭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 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0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1 月為1 期,共 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加計每1 年 1 期、共6 年6 期,每期清償年終獎金16,200元之更生方案 確定。復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履 行期限10個月;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延長年終獎金 給付期限至103 年3 月15日;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 延長履行期限1 年,並104 年3 月應給付之第2 期年終獎金 延長至104 年4 月清償;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再延 長履行期限1 年,並停止履行之第2 期年終獎金還款延長至 105 年3 月履行,其後年終獎金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於延長履行期 間屆滿後仍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故遭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 年12月25日桃院豪坤104 司執字第92724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724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 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五、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清算,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第11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 人雖另以105 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 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 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