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6號
TYDV,105,抗,56,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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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賈志偉
相 對 人 陳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
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50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已對相對 人提起詐欺、重利、恐嚇等刑事告訴,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 應待相對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進行;且相對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借據,有將債權人「陳勝宏」變造為「陳勝志 」之嫌;且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抗告人自102 年起迄今業已清償194 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400 萬元 ,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第三人羅明鳳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 據及本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13頁)。又原審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4 年12月28日以桃院豪非珍10 4 年度司拍字第500 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額400 萬元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於10 5 年1 月7 日具狀陳述意見時,亦未否認其向相對人借款之



情事,僅爭執相對人有剋扣借款、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6 頁至第39頁),惟抗告人上開抗辯即令屬實,此乃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 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 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借據等影本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 證明,尚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 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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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