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紅英
相 對 人 陳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對債務人吳貴深之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517 萬元,乃係受讓於第三人許清漢而來 。前於民國94年7 月底,吳貴深應許清漢之邀至其老家與人 賭博,許清漢乘吳貴深賭博輸錢需錢孔急而借款50萬元,並 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 分,且以當時為吳貴深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債 務;嗣因吳貴深未能還款,許清漢遂於102年6月10日要求吳 貴深在已打好字之借據及面額517 萬元之本票簽名,以換回 先前吳貴深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並為62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吳貴深僅向許清漢借款50萬 元,然雙方約定利息已超過法定最高利息,又其以上開土地 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別無其他約定,且歷次借據、本票 之簽立及抵押權設定,皆係應許清漢要求所為,吳貴深對此 全然不懂,更無置喙餘地;況吳貴深曾於103年3月24日、10 4 年6月30日分別給付許清漢100萬元及30萬元,並向許清漢 表明欲解算所欠之借款,惟許清漢卻要求吳貴深償還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620 萬元,經吳貴深委託朋友多次與許清 漢協商,皆未能達成協議。詎料,許清漢嗣在未為任何通知 吳貴深知悉下,竟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變更為相對人,並 於104年8月17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移轉登 記讓與申請資料中,發現蓋有偽刻吳貴深印章之印文及檢附 身分證影本,為此吳貴深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即104年度偵字第23380號),並許清漢 於104 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前述上情坦承不諱。 而相對人於前案偵查案件中,亦自承係於104年8月16日向許 清漢買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則無論就借 據或本票等抵押債權之轉讓,吳貴深依法均可以對相對人前 手許清漢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相對人,且相對人前持該本 票向鈞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8161 號裁定後,吳貴深已向 鈞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105 年度
壢簡字第55號),豈料,相對人於今又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是相對人主張之抵押債權517 萬元為不實在,原審 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相對人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駁回。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 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 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 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 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吳貴深於102年7月15日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許清漢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62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原抵押權人許清漢於104年8月 16日將該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並於104年8月18日變更登記 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又上開不動產業於104 年10月19日因信 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且均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吳貴深 對相對人負債517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本票、借據、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等件為證,原裁定 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至觀諸抗告人前述抗辯之詞,主要係對債務人吳貴深積欠原 債權人許清漢之借款債務尚餘金額若干,及相對人嗣受讓登 記取得本件抵押債權之合法性為爭執等情;然縱抗告人所辯 均為實在,亦屬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爭執,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 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