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呂春清
呂正義
被 上訴人 梁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 度壢小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聲明上訴狀稱 「另狀補提理由」云云,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 項。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