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5年度,1號
TYDV,105,小,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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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劉薇
被   告 驊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31日 將其對訴外人錢秋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利益、 義務等,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其對錢秋彬之債權,讓 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8 年5 月1 日,將其對錢秋彬之債權等讓與予原告。(二)原告前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2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錢秋彬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346 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01 年3 月15日核發桃院永101 司執六字第1734 6 號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原告債權金 額範圍內,將錢秋彬對被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3 分之 1 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原告遂向被告發函,要求被告按月將錢秋 彬之薪資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但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 履行。經查錢秋彬從被告處離職之前,應有2 日之薪資遭 系爭移轉命令扣押,而錢秋彬於被告任職時每月薪資為新 台幣(下同)20,100元,遭扣押之2 日薪資為447 元(計 算式:20,100/3/30x 2=44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被告 自應給付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錢秋彬於100 年12月初向被告表示希望至被告 處任職,並接受被告以不定期點工方式到建案工地打工,被 告公司允諾後,隨即為錢秋彬投保勞保及健保。詎料錢秋彬



接獲被告點工需求時,均未至建案工地工作,屢次藉故推拖 ,被告為求人力調度穩定,即通知錢秋彬不再提供工作機會 且會將勞保、健保一併轉出。嗣被告先於101 年3 月1 日將 錢秋彬之健保辦理轉出,又於101 年3 月22日將勞保辦理退 保。雖上述期間內被告接獲系爭移轉命令,但被告不諳法律 規定,又認為已與錢秋彬無薪資債權存在,故未為任何回應 ,然錢秋彬從未在被告處實際從事勞務工作。且被告於101 年度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亦未支付錢秋彬任何薪資。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其對錢秋彬之債權後,持本院97年度 司執字第1182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錢 秋彬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01 年3 月 2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11828 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7346 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三)原告復主張:錢秋彬前曾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2 日之薪 資債權447 元遭系爭移轉命令扣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錢秋彬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 101 年3 月22日於被告處投保勞保為憑,而主張錢秋彬與 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然錢秋彬與被告間有無實質僱傭關係 存在,應為實質判斷,與被告是否為錢秋彬之勞保投保單 位無必然關係,尚難單憑100 年12月6 日至101 年3 月22 日被告係錢秋彬之勞保投保單位,即認錢秋彬受僱於被告 且領有薪資。
(四)查錢秋彬於100 年度、101 年度均無於被告公司受領所得 之資料,此有錢秋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其次,被告



就其辯詞,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以為佐證,足認被告確於101 年3 月1 日已將錢 秋彬之健保辦理轉出,且101 年度未給付薪資予錢秋彬。 是以,被告抗辯其與錢秋彬之間並無僱傭關係,錢秋彬未 向被告領有薪資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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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