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名標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徐名浮
抗 告 人 徐名振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相 對 人 徐玉香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
2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 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2 分定明文。復以「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 辭任其職務。」、「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 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 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民法第1095條、第1106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明。再以家事事件法 第122 條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 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 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 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 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此之關於為未成年選 任監護人許可辭任之規定,於經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之 監護人辭任事件亦有準用,同法第176 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 。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按監護者,係私法上之強制負擔,法定監護因身分關係所由 生,除有事實上不能外,於權限經依法剝奪前,性質上不能
拋棄,不得不為行使或負擔;而被選為擔任監護人者,性質 上原無不同,即不得辭去其職務,惟若一概不許辭任,不免 對監護人失之過苛,亦難符實際存在之狀況而強人所難,故 經選定之監護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辭任其職務,惟理由是 否正當並非繫諸於監護人個人主觀之意願,而係應有相當客 觀上確有難以行使監護職務之事實存在,始得辭任,免於監 護事務經常處於不確定狀態,故監護人辭任應經法院許可, 此為上開民法第1095條所由設。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 1 項所定各該事由,即將許可辭任正當事由具體化,若符上 揭規定所示各該事由,法院即應准許監護人辭任,而另行選 定監護人。
相對人徐玉香經其伯、叔徐代鳳、徐源治之聲請,由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斟酌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意見、訪視 報告、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關係、抗告人均表明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因而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抗告人 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復經原審調 取上開「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 堪信實。
抗告人主張渠等均年事已高,其中徐名振尚長年旅居越南工 作,均無力照顧相對人,已經於104 年3 月12日以後將相對 人安置於聖愛教養院受機構式處置照護,應准予辭任監護人 職務等情,固據陳述在卷,並提出聖愛教養院服務身心障礙 者契約書為憑。抗告人主張渠等得辭任監護人之事由無非以 渠等逐漸年長,體力不濟、相隔遠離、為免去子女負擔等等 為主要論據。然查:抗告人迄今均未達70歲,有渠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縱然年紀漸長,於形式上仍未符合「滿七十 歲」之要件,故而抗告人亦未以此為辭任監護人之依據,而 年紀漸長是否有實際上難以行使監護之類似重大事由存在, 如徐明標以其有胸腔病痛身體不佳,徐明浮面臨年老失能及 病痛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所述面臨正常年老情 狀,豈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必經之狀態,何得為辭任監護職務 之事由。且顯亦非達身心障礙或疾病而不能執行監護職務。 再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設有監護人3 人,係於前經宣告 受監護宣告前,徐名振一再向訪視單位表明雖未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但仍善盡親屬照顧之責,惟仍堅持因監護責任重大 ,故請再次說明由抗告人3 人共同監護照顧等情,嗣本院經 由抗告人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之情,方有如上選定,而徐名 振經選定擔任監護人之前,即住新竹市,並非迄今有所改變 ,抗告人徐名振擔任監護人而照料相對人初始已無所謂「住 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之
情存在,亦即不因相對人或法院與抗告人徐名振人住居所隔 離而有所未便,迄今更有共同監護仍有3 人得以分工,何以 能因徐名振在新竹或在他處旅居而有不同;況且現今通訊交 通往來極為便捷,徐名振就因執行何種監護職務有所不便, 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徐名浮陳稱,相對人之前係跟徐名 標及伊母親同住,伊母親於104 年3 月12日往生,即將相對 人送往聖愛教養院照顧,伊母親在世有說願意照顧相對人到 伊母親過世,長期間照顧很困難,現在沒有生病還好、萬一 日後相對人生病所產生的費用誰去負擔等語。原審復以抗告 人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係交由父母親照顧並為陪伴,於父 母親相繼過世後,將相對人送由教養院受機構式安置後,而 僅為一般探視之身心監護職務,別無再為從事其他監護事務 ,再者,抗告人代理人又表示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存在,安 置費用係以新臺幣(下同)16,800元的補助款支應,零用錢 由徐名浮提供放在安養機構中等語;顯見相對人亦無繁難之 監護事務需要處理,足見抗告人聲請許可辭任監護人,並非 有上列規定法定事由存在,而係在於脫免擔任監護人負擔之 責任,或者如渠等所述在於避免日後增加個人子女之負擔而 已,惟此究有違背抗告人當時表明願任監護人之意願,亦係 僅憑自己主觀意願而欲免去此私法強制負擔,自非上揭規定 「其他重大事由」,況且抗告人所指「負擔」究竟為何致有 使渠等難以或不能執行監護職務,亦未曾說明。 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竹市政府對兩 造進行訪視,並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內容、桃園市政 府函示意見考量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已受機構式安置,日 常生活事務安定穩固,且所需照護費用已受政府機構之補助 ,亦無多餘財產,並無繁難身心及財產上監護事務需為處理 ,而抗告人為避免其所指之負擔或未來會增加子女之負擔, 亟欲脫免監護人之職務,僅係出於抗告人個人主觀恣意之意 願,於情理上亦有違父母生前所託,而為本件許可辭去監護 人,並聲請另行改定監護人,於法均有未合,自難准許,並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徐名標、徐名浮、徐名振並非相對人徐玉香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
抗告人徐名標、徐名浮、徐名振為相對人之堂哥,並非「三 親等之血親」,自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亦無法定繼承之權 利,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縱以鈞院98年度禁字第15 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詳為斟酌上情 ,即逕予認定抗告人出於主觀恣意之意願,顯有違誤。
鈞院98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徐玉香之 伯伯徐代鳳、叔叔徐源治,並非抗告人徐名標、徐名浮、徐 名振,抗告人於上開禁治產宣告事件係為關係人。其聲請宣 告禁治產之緣由係因抗告人之父徐代鳳年邁,無法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申請低收身障者無法補助,需有監護人, 故經抗告人之父徐代鳳、叔叔徐源治聲請,並經親屬會議選 定抗告人為監護人。足見上開裁定並非抗告人主動聲請,而 係抗告人之父徐代鳳及叔叔徐源治聲請。原審遽認抗告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屬錯誤。
按「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 行監護。」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 。抗告人徐名標、徐名浮、徐名振均已退休,且年事已高, 自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辭任監護人之要件。
抗告人徐名標為相對人之堂哥,現63歲況已退休,配偶為輕 度智能障礙,本身即有胸腔病痛亦身體不佳,實無力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
抗告人徐名浮為相對人之堂哥,現已退休,即將面臨年老失 能及病痛等情況,為免日後增加子女負擔,特此聲請辭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
抗告人徐名振為相對人之堂哥,長年在越南工作,無法配合 相對人事務處理,特此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建議載明:經 訪視瞭解,3 名聲請人均一致表示過往乃受父母囑託,但依 個人現況實無法持續承擔相對人照顧職責,亦不希望增加個 人子女的負擔,因此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並認為相對人 失依無親屬,應由主管機關介入和擔任監護人最為適當,因 此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角色,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新竹市政 府身心障礙者監護暨輔助宣告家庭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 亦記載:對聲請人徐名振進行訪視,評估其長年於越南工作 、非相對人徐玉香之直系親屬、且未有意願長期提供相對人 徐玉香生活照顧、經濟支柱、醫療照顧及老年後的長期照顧 ,又擔心因擔任監護人累及兒女們,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擔 任相對人徐玉香監護意願薄弱,惟仍請鈞院卓參相關資料, 依相對人最佳利益擇定何人擔任監護人為宜等語。依上開訪 視報告即以說明相對人失依無親屬,應由主管機關介入和擔 任監護人最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為查明前開宣告禁治產並非抗告人主動 聲請,而係抗告人之父徐代鳳、叔叔徐源治,原審竟倒果為 因,逕予認定抗告人聲請辭任流於恣意,卻未斟酌抗告人並
非相對人之三親等血親,本無扶養義務存在,況抗告人年事 已高,徐名標有胸腔病痛,無力擔任監護人,自已屬「其他 重大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徐名 標、徐名浮、徐名振辭任受監護宣告人徐玉香(女,民國0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改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玉香之監護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97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徐名標、徐名浮、徐名振之父親為徐代鳳,此有 戶籍謄本影本3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稽, 而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為徐阿福,亦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43頁),徐阿福與徐代鳳為兄弟關係,此有桃園 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家系圖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可稽,亦 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抗告人與 相對人為四親等親屬,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受禁止產宣告時 並無配偶,父母及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均已亡故,復未 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亦無家長,自應依前開法條第2 項規定 ,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與抗告人是否為相對 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涉。
又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號宣告(徐玉香)禁治產 事件卷宗,該案係由徐名振與徐代鳳共同具狀聲請宣告徐玉 香為禁治產人,並請指定徐名振為其監護人,此有98年1 月 14日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狀可稽(見98年度禁字第15號卷第3 頁),嗣經本院於98年1 月17日函請徐名振、徐代鳳提出何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個人資料,經徐名振於98年2 月3 日具狀補陳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設定親屬會議記錄,親屬 會議決議指派抗告人等3 人為禁治產人徐玉香之監護人,此 有該民事補陳證物狀及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設定親屬會議記錄 可稽(見前開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本院於參酌上開親屬 會議記錄內容而選定抗告人等為徐玉香之監護人,並未與前 開規定相抵觸。而本院家事庭法官前往桃園療養院訊問鑑定 人及相對人時,抗告人徐名振在場,並表示相對人跟徐代鳳 、抗告人徐名標一起住,監護人由抗告人徐名標、徐名浮、 徐名振擔任,有訊問筆錄1 份可稽(見上開卷第29頁正面、 反面),觀諸前開資料,本案係由徐名振與徐代鳳聲請,再 由徐名振補陳上開親屬會議記錄,於本院家事庭法官前往桃
園療養院訊問時,抗告人徐名振亦陪同相對人在場,自係由 抗告人徐名振所主動聲請,另抗告人徐名標、徐名浮雖非主 動聲請,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98年度禁字第15號卷核閱屬實。
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 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 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 任監護人。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 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而為確保 受監護人之權益,法院為准否監護人辭任之裁定前,除得於 裁定前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外,並得囑託進 行訪視、調查,更應保障受監護人之意願表達權,故有準用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必要。經查: 抗告人迄今均未達70歲,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縱然年 紀漸長,於形式上仍未符合「滿七十歲」之要件,故而抗告 人亦未以此為辭任監護人之依據。而年紀漸長是否有實際上 難以行使監護之類似重大事由存在,如徐明標固陳稱其罹患 支氣管擴張症,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81頁),惟據 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病患曾於97年12月27日至104 年12月14日主訴疾病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持續治 療中。」等語,則抗告人徐名標於本院98年6 月4 日選定其 為相對人監護人前即已罹患上開病症,而其當時帶有上開症 狀仍願意擔任監護人,並能執行職務,尚難以此即認其不能 執行監護。而抗告人徐明浮則主張其面臨年老失能及病痛等 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所述面臨正常年老情狀, 豈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必經之狀態,何得為辭任監護職務之事 由。且顯亦非達身心障礙或疾病而不能執行監護職務。 又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設有監護人3 人,係於前經宣告受監 護宣告前,徐名振一再向訪視單位表明雖未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但仍善盡親屬照顧之責,惟仍堅持因監護責任重大,故 請再次說明由抗告人3 人共同監護照顧等情,嗣本院經由抗 告人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之情,方有如上選定,而徐名振經 選定擔任監護人之前,即住新竹市,並非迄今有所改變,抗 告人徐名振擔任監護人而照料相對人初始已無所謂「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之情形 存在,亦即不因相對人或法院與抗告人徐名振人住居所隔離 而有所未便,迄今更有共同監護仍有3 人得以分工,何以能 因徐名振在新竹或在他處旅居而有不同;況且現今通訊交通
往來極為便捷,徐名振究因執行何種監護職務有所不便,亦 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人徐名浮陳稱,相對人之前係跟徐名標及伊母親同住, 伊母親於104 年3 月12日往生,即將相對人送往聖愛教養院 照顧,伊母親在世有說願意照顧相對人到伊母親過世,長期 間照顧很困難,現在沒有生病還好、萬一日後相對人生病所 產生的費用誰去負擔等語。原審復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後係交由父母親照顧並為陪伴,於父母親相繼過世後, 將相對人送由教養院受機構式安置後,而僅為一般探視之身 心監護職務,別無再為從事其他監護事務,再者,抗告人代 理人又表示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存在,安置費用係以16,800 元的補助款支應,零用錢由徐名浮提供放在安養機構中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 相對人的身體還可以,只是頭腦不清楚,如果將來有一天相 對人生病、開刀、臥床,而我們自己也有子女,我們的意思 是不希望連累到子女,萬一我哪一天我中風,我子女除了要 照顧我,教養院可能還要找他們要相對人的教養費用。當初 我以為將相對人送到教養院一切OK,雖然國家有補助給教養 院,但是連買衛生棉都要找我要錢,所以走到將來一定會有 問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 足見相對人目前亦無繁難之監護事務需要處理。本件抗告人 聲請許可辭任監護人,並非有上列規定法定事由存在,而係 在於脫免日後擔任監護人負擔之責任,或者如渠等所述在於 避免日後增加個人子女之負擔而已,此業據抗告人徐名浮、 徐名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105 年2 月24日民 事陳報狀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服務身心障礙者 契約書影本可稽,惟此有違背抗告人當時表明願任監護人之 意願,且係僅憑自己主觀意願而欲免去日後私法上之負擔, 自非上揭規定「其他重大事由」,況且抗告人所指「負擔」 現實並未發生,究竟為何致有使渠等目前難以或不能執行監 護職務,亦未曾說明。
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竹市政府對兩 造進行訪視,其中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建議:「本案之聲 請人徐名標、徐名浮先生、徐名振先生均是相對人的堂哥, 且於相對人98年受監護宣告後,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迄今 。相對人現住機構受照顧,相關事務由聲請人決策,但對外 處理以徐名浮為主。經訪視瞭解,聲請人均一致表示過往乃 受『父母囑託』,但依個人現況實無法持續承擔相對人照顧 職責,亦不希冀增加個人子女的負擔,因此提出改定監護人 之聲請,並認為相對人失依無親屬,應由主管機關介入和擔
任監護人最為適當,因此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角色, 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以上有該公會104 年9 月4 日桃姚字第104416 號函附監護宣告案件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 頁)可參。另新竹市政府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對聲 請人徐名振進行訪視,評估其長年於越南工作、非相對人徐 玉香之直系親屬、且未有意願長期提供相對人徐玉香生活照 顧、經濟支持、醫療照顧及老年後的長期照顧,又擔心因擔 任監護人累及女兒們,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擔任相對人徐 玉香監護意願薄弱,惟仍請鈞院卓參相關資料,依相對人最 佳利益擇定何人擔任監護人為宜。」,以上有該府104 年9 月14日府社障字第1040139902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暨輔助 宣告家庭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憑。 原審另函請桃園市政府對本件表示意見,則以「……受監護 宣告人徐玉香已委由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照顧, 並由本府補助日間照顧與住宿照顧費用每月16,800元,已減 輕親屬照顧負擔。且聲請人徐名標及徐名浮均仍有執行探視 關懷及保管相對人徐玉香之財產及其事務決策等監護人能力 ,此二名聲請人並無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亦有該府104 年10月12日府社障字第104253233 號函在 卷(見原審卷第71頁)可參。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內 容、桃園市政府函示意見考量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已受機 構式安置,日常生活事務安定穩固,且所需照護費用已受政 府機構之補助,亦無多餘財產,並無繁難身心及財產上監護 事務需為處理,足認抗告人等之精神狀態及身體狀況尚有能 力為相對人處理決定事務及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護養療治其身 體,故本件並無法定監護人不能行使監護職務之情事存在。 本件抗告人等提出本件聲請,主要係為避免其所指之負擔或 未來會增加子女之負擔,亟欲脫免監護人之職務,僅係出於 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意願,於情理上亦有違父母生前所託, 而為本件許可辭去監護人,並聲請另行改定監護人等語,於 法未合,尚難准許。
五、本院前既已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且抗告人等 並不具有不適任監護之情形,抗告人等雖請求辭任監護人職 務,惟並無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所定之正當事由,經原審不 予認可渠等辭任而駁回渠等之聲請,自亦無為相對人另行選 任監護人之必要。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等固有辭任禁治產人徐 玉香之監護人之意願,惟並無正當事由而不許可渠等辭任, 自無另行選任桃園市政府擔任徐玉香之監護人之必要,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