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1號
PCDM,106,易,381,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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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
第50號、105 年度偵字第24716 號、第2871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三佰陸拾壹元之鋼鐵原料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陸元之不鏽鐵板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誠鋼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鋼泰公司)之負責人 ,其負債累累,亦無其他資力可以給付貨款,無付款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㈠ 、㈡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3 月前,丁○○所經營之誠鋼泰公司即開始向 添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源公司)以現金訂購鋼鐵原 料,另自102 年3 月起,改以月結方式結算誠鋼泰公司每月 訂購量及貨款金額,由誠鋼泰公司以開立約90日票期之支票 方式付款。惟丁○○明知其無資力足以給付貨款,卻隱瞞此 情,仍接續於103 年1 月、2 月、3 月、4 月間,陸續向添 源公司訂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361 元之鋼鐵原 料,並利用90日之票期空檔,而於每月結算後之隔月月底, 以郵寄方式將其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無兌現可 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共計4 紙,分別寄與添源公司 ,作為支付上開各月份之貨款使用,致使添源公司陷於錯誤 ,而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與丁○○。詎添源公司出貨後,上開 支票4 紙於發票日屆至後均未獲兌現,且丁○○亦拒絕支付 貨款而避不見面,添源公司始知悉受騙。
㈡丁○○於105 年4 月26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 ○訂購不鏽鋼板1 批(價值6,176 元),因其前已有未依約 付款之紀錄,為取信丙○○,遂假意於銀行自動櫃員機ATM



(以下稱ATM )前轉帳支付該筆貨款,待ATM 顯示請操作者 確認是否欲將轉帳金額轉至所輸入之帳戶畫面後,即將之拍 照並傳送該畫面予丙○○,然其實際上並未按確認轉帳鍵, 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丁○○已轉帳成功,而告知其 上游廠商駿昌捲門五金材料公司(下稱駿昌公司)可讓丁○ ○直接前往駿昌公司提領貨物。丙○○事後發現遭騙,遂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丁○○於104 年10月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分期貸款80萬元之價格,購買 車價92萬9,000 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由丁○○自104 年12月5 日起,分60期給付買賣價金,每 月5 日付款,每期給付14,554元(含分期利息),並約定上 開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 ,丁○○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丁○○取得上開車輛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交 付與其債權人何國印,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於105 年4 月 5 日起,拒繳分期款,經和潤公司催討並要求返還車輛,丁 ○○仍置之不理。
三、案經添源公司、和潤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及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該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40 頁、第426 頁至第427 頁、第439 頁至第443 頁),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03 年1 月、2 月、3 月、4 月間,陸續向添源公司訂購價值共計110 萬361 元之鋼鐵原 料,並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充當貨款,然嗣後均未兌現等節,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從101 年起就和 添源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前有以現金、誠鋼泰公司支票和客 票給付貨款,若我要騙添源公司早就騙了,是因為誠鋼泰公 司營運狀況不好才會欠款。附表支票是客票,當時我有查票 信沒有問題,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⒈於102 年3 月前,被告所經營之誠鋼泰公司即開始向添源 添源公司以現金訂購鋼鐵原料,另自102 年3 月起,改以 月結方式結算誠鋼泰公司每月訂購量及貨款金額,並由誠 鋼泰公司以開立約90日票期之支票方式付款。被告於103 年1 月、2 月、3 月、4 月間,陸續向添源公司訂購價值 共計110 萬361 元之鋼鐵原料,並利用90日之票期空檔, 而於每月結算後之隔月月底,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4 紙寄與添源公司,分別用以支付上開各月份之貨款,然於 發票日屆至後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241號卷【下稱A1卷】第8-1 頁、同署104 年 度調偵字第2867號【下稱A2卷】第13頁、第17之1 頁、同 署105 年度調偵續第50號卷【下稱A3卷】20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444 頁至第445 頁),且 有證人即添源公司業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見本院卷第434 頁至第439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4 紙、添源公司103 年1 月至4 月之銷貨- 客戶日期- 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A2卷第 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
⒉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立友科技有限公司,其 所開立之支票共297 張(發票日期為103 年3 月31日起至 104 年5 月22日止,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國泰世 華銀行中山分行等),面額合計2 億2,225 萬3,080 元, 均全數跳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德鑫實業有 限公司,其所開立之支票共223 張(發票日期為103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止,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德惠分 行、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等),面額合計1 億2,596 萬4,82 0 元,均全數跳票;如附表編號3 所示發票人鉅峰光電有



限公司之支票共540 張(發票日期為103 年6 月9 日起至 104 年5 月12日止,付款人為一銀銀行東湖分行、華南銀 行東湖分行、新光銀行新湖分行、彰化銀行東湖分行等) ,面額合計14億4,832 萬7,451 元,均全數跳票;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昱鋌有限公司之支票共467 張( 發票日期為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9 日止,付款 人為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合庫銀行松山分行、陽信銀行延 吉分行等),面額合計2 億2,847 萬2,623 元,均全數跳 票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13 頁)。 另立友科技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於103 年4 月 11 日 解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最 後核准變更日為103 年1 月6 日,經命令解散;鉅峰光電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88萬元,最後核准變更日為103 年3 月18日,經命令解散;昱鋌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 ,於103 年10月6 日停業至104 年10月5 日止等節,亦有 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 5頁、第317 頁、第319 頁、第321 頁)。將上開各公 司之資本總額、營運狀況及所開立遭退票支票之期間及面 額加以比對後,足見上開各間公司均於103 年間起即處於 解散或停業等未正常營運之狀態,卻分別密集開立如前揭 所示發票日期之支票達數百張且均遭退票,且所開立之支 票面額合計均達上億元,與其等資本總額及未能正常營運 之狀況顯不相當,是上開公司於密集開立前揭發票日期之 支票之時,顯已知悉支票無兌現可能。而被告所交付與添 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為上開公司於前揭發票異常 期間所開立之支票,顯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即明。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支票為其所取得之客票,取得當時都有查 票信,沒有問題,不知道無法兌現云云。然觀其歷次偵審 供述其取得附表支票之來源,⑴其於104 年6 月17日初次 偵訊時供稱:附表支票是早稻田設計公司所支付給我的貨 款支票,我下次開庭時可提供與該公司合作之相關資料等 語(見A1卷第8-1 頁);⑵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供稱 :是早稻田設計公司將附表支票4 張轉給我,但該公司已 經停業,因為我有做該公司的工程,我有該工程的報價單 、工程單據,我當初是跟該公司的工地主任聯絡,叫陳什 麼原的,但電話都不通,我有名片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請其後續提供其所述之單據及名片供參(見A3卷第20 頁至第21頁);⑶於105 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附表4 張支票是早稻田設計公司給我的,但該公司已經倒了,我



也找不到該公司的負責人,我只知道他姓涂,真實姓名跟 電話我也不知道,當初是一個姓陳的做水電介紹的,大家 都叫他「阿和」,我和他是在工地認識,如果「阿和」還 在做,我應該找的到等語(見A3卷第27頁);⑷於106 年 5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4 張支票是早稻田設 計公司的設計師兼主任陳志宏給我的,我現在找不到他了 ,我現在已找不到與該公司交易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頁);⑸於106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4 張支票是一個工地主任陳志榮給我的,我做他很多修繕房 屋的工程,這4 張票分別是做哪個工程拿到的我記不得了 。跳票後我有找他催討,他都說明天、後天,但他後來就 搬走了,我現在找不到他,之前都是我去找他或他來工廠 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4 頁至第445 頁),足見其歷次 陳述多有歧異,先係稱附表支票係自早稻田設計公司取得 ,惟就與該公司之聯絡方法一節,先稱係和該公司之工地 主任姓名陳○原聯絡;後改稱是透過做水電的「陳阿和」 介紹,該公司負責人姓涂;又再改稱係和該公司之主任兼 設計師「陳志宏」聯絡,所述皆不相同,甚為可疑,且始 終未能提出其所述之工程單據和名片等佐證,已難證明其 所述之真實性。另經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 固有公司名稱為「早稻田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然該公司並無何等停業或解散等未正常營運之情形 ,仍正常營運,且經與該公司聯繫後,該公司並無名為「 陳志宏」之設計師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 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頁、第33 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並告知此情後,即改稱 附表支票並非係自早稻田設計公司取得,而係自某工地主 任「陳志榮」處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第444 頁至第445 頁),而與其前述說法顯有矛盾,已難遽信其 關於附表支票來源之說法何次為真。再者,倘若被告所取 得之附表支票確係他人充作工程款或貨款所交付之票據, 於被告得悉遭跳票之事實後,衡情為免於誠鋼泰公司難以 回收應收帳款之損害及避免遭廠商添原公司追討債務,理 當向交付支票者催討上開工程款或貨款為是,然被告顯然 並未積極循線追索,甚至於偵查中佯稱早稻田設計公司業 已倒閉,找不到負責人云云,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可見 其根本未積極找尋上手追討債務,亦足推認,其早已知悉 附表支票為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方未為何等追索債務之 舉。被告雖辯稱其交付附表支票給添源公司前,均有查過 各該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當時還沒有問題云云,惟芭樂票



本係藉由開立較長之票期,趁發票日尚未屆至前予以流通 ,故被告交付附表支票時,各該發票人雖尚未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然無由據此推翻附表支票無兌現可能之事實,亦 無足推認被告不知附表支票非芭樂票等情,是被告以此為 辯,尚非可取。
⒋又於102 年年底時,誠鋼泰公司即營運狀況不佳,所開立 之支票無法兌現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 6 頁),並有誠鋼泰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 被告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4 月間就其當時已開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無足夠之金錢可支應其向添 源公司已訂購之貨款等情,有土城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 存摺存款利息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臺灣銀行存摺存 款利息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帳 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A3卷第44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25 頁、第13 6 頁、第170 頁、第171 頁、第180 頁)。綜觀上情,足 見被告於102 年年底時已知悉自己與誠鋼泰公司均陷於經 濟困窘之狀態,已可預見自己將無資力支付貨款,卻隱瞞 此情,仍接續於103 年1 月至4 月持續向添源公司訂貨, 並利用約90日票期空檔,以來源不明如附表所示之芭樂票 支付貨款,使添源公司誤信被告可正常支付貨款而持續出 貨,直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屆至經提示後無 法兌現,添源公司始察覺有異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主觀 上自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對此雖另 辯稱其與添源公司早於101 年間即有生意往來,若要詐欺 取貨早就採取行動了云云。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添源公司與誠鋼泰公司交易剛開始,都是用現金交 易,後來被告說現金比較不方便,要求簽月帳,即1 個月 結算1 次,收了幾次誠鋼泰公司的支票,之後誠鋼泰公司 的支票就不能用了,被告就去找其他公司的客票,客票都 沒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35 頁至第437 頁),足徵被告 所經營之誠鋼泰公司在與添源公司交易初期,資金充足, 尚能現金交易,惟好景不常,被告手頭上能運用之資金逐 漸減少,要求改以月結方式結算,且其後所開立之誠鋼泰 公司支票有無法兌現之情形,於102 年年底間陷於經濟困 窘之狀態,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102 年年底後確有 財務困難之情事,自非可與其先前經濟狀況較為良好之交



易階段為比擬,其於財務困難階段時確實足生貪圖添源公 司持續出貨之動機,故被告以誠鋼泰公司與添源公司先前 仍有正常交易之情形反推其為此部分犯行時無詐欺犯意云 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曾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 方式,向告訴人丙○○訂購不鏽鋼板1 批(價值6,176 元 )元,並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5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ATM 上所顯示請操作者確認是否欲將轉 帳金額轉至所輸入之帳戶畫面予丙○○,然該款項並未匯 入告訴人丙○○指定帳戶(下稱系爭指定帳戶),告訴人 丙○○即同意讓被告可前往其上游駿昌公司提領上開不銹 鋼板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4 716 號卷【下稱B 卷】第3 頁至第4 頁、A3卷第26頁反面 至第27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446 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 盡(見B 卷第5 頁至第7 頁、A3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33 頁),且有告訴人丙○○所提出 其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翻拍畫 面1 份、駿昌公司銷貨單、送貨單及被告名片影本各1 份 、被告當時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帳號帳戶(下 稱系爭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可憑(見B 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314 頁),是 此節事實,堪予認定。
⒉另將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59分許,傳送給告訴 人丙○○之ATM 螢幕畫面照片上所顯示之系爭指定帳戶帳 號(見B 卷第11頁),與系爭匯款帳戶之當日存款交易明 細加以比對,足稽系爭指定帳戶確實未有匯款至系爭指定 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於傳送上開畫面給告訴人丙○ ○後,並未按下「確認」鍵,以致無從發生轉帳結果。又 使用自動櫃員機即ATM 領取款項或匯款者,皆係按照機器 螢幕畫面所顯示之步驟逐一輸入指令,供操作者一一確認 ,且為防止操作者匯款出錯,在ATM 輸入轉帳金額、轉帳 帳號後,ATM 螢幕上會再次顯示轉入帳號及金額之畫面供 操作者確認是否無誤,必須按下「確認」鍵後才會轉出, 嗣後不論交易成功與否,皆會顯示於螢幕畫面,並讓使用 人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明細等情,此為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國 民大眾皆知之常識,被告有前述多家之金融機構帳戶,且



為公司之經營者,對上開ATM 之操作程序自當知之甚詳。 亦因ATM 設計上須按下「確認」鍵後才可能發生轉帳結果 ,並於螢幕上呈現轉帳結果之程序,一般使用人對於自身 究竟有無按下「確認」鍵,此等攸關後續轉帳結果畫面之 呈現,理應難以忽略,被告既未按下「確認」鍵,ATM 螢 幕畫面根本不可能顯示下一步之轉帳結果畫面,惟被告卻 辯稱其當日以為有轉帳成功,是隔天才發現沒有轉出去云 云(見B 卷第3 頁反面、A3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38 頁),顯有可疑。
⒊被告對此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因當時擔心停在超商 外之車輛被拖吊車拖走,急急忙忙的離開,才未注意到沒 有按到「確認」鍵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惟被告從未曾向丙○○表示過是因怕車子被拖吊才忘記 按「確認」鍵,而是向其表示是因為銀行轉帳程序錯誤、 是銀行疏失等語,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 (見本院卷第430 頁、第433 頁),足見被告前後說法並 不一致,已有前後供述矛盾之瑕疵可指,是其上開辯解, 尚難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轉帳隔天後,有去提款機 查餘額,發現未轉帳成功,但因員工向其借錢應急,所以 錢就先借員工,但過幾天後因為都未收到錢回來,所以就 沒錢可付給告訴人丙○○云云,然觀系爭匯款帳戶於105 年4 月27日前、後數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匯款帳戶於 105 年4 月26日經提款等交易後,帳戶餘額僅剩41元;嗣 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57分、58分許,分別經以存款機方 式存款8,000 元、500 元,餘額即增加為8,541 元;然於 同日上午10時53分、下午15時7 分、21時13分、翌日即28 日上午3 時25分許,分別被提款1,000 元、1,000 元、4, 000 元、2,000 元,餘額則剩541 元;又於28日下午19時 24分許經轉帳存入700 元後,於同時27分許提領1,000 元 ,餘額剩下241 元;另其後於4 月29日、5 月1 日、5 月 3 日雖有8, 000元、1 萬6,000 元、8,000 元、400 元、 3 萬3,000 元等款項以轉帳或現金之方式存入該帳戶,但 皆隨即於同日或翌日及被提領或轉帳殆盡等節,有該存款 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 頁)。則由上述交易 明細變動可知,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59分許傳 送前述轉帳畫面給告訴人丙○○前不久,該存款餘額所剩 不多之系爭轉帳帳戶內確有存入共8,500 元之款項,餘額 增為8,541 元,然其後並未有何轉帳6,176 元至系爭指定 帳戶內之紀錄,則以被告身為系爭匯款帳戶之使用者而言 ,若其案發時主觀上確實誤以為自己有轉帳6,176 元成功



,則該帳戶餘額扣除該筆款項後,應僅剩2,000 多元,之 後若未再存入其他金額,不可能提領超出2,000 元之款項 ,惟該帳戶同日上午10時53分、下午15時7 分、21時13分 、翌日即28日上午3 時25分許卻被提領共計8,000 元,遠 高於2,000 元,故由上開提領金額數量,足見被告明知該 筆6,176 元之匯款並未轉帳成功,然其卻向告訴人丙○○ 佯稱係銀行設定出錯,其確實有轉帳云云,顯非實在。又 其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53分、下午15時7 分、21時 13分、同年月28日上午3 時25分許即將該帳戶提領殆盡, 並非係自4 月28日才開始有提款紀錄,故此亦與其辯稱之 是於轉帳隔天即4 月28日借錢給員工云云,亦有不符。另 其後數日亦均有高於6,176 元之金額存入或匯入系爭匯款 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辯沒有收到錢,以致不能還款給告訴 人丙○○云云。是由上情,足可推認被告早已知悉其並未 轉帳6,176 元給告訴人丙○○,卻仍傳送前述ATM 畫面予 之觀看,使之陷於錯誤同意讓被告可得領貨,自具詐欺犯 意甚明。被告藉詞佯稱係因銀行設定錯誤或一時疏忽漏未 確認轉帳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在本案發生前,被告雖亦曾以傳送與前述同樣之ATM 畫面給告訴人丙○○觀看,並有履行匯款之事實而完成買 賣交易等情,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32 頁至第433 頁),然其先前過往正常付款之交 易紀錄,不足證明其後續即無從事任何詐欺犯行之可能, 故被告以其曾與告訴人丙○○間早有生意往來為由,否認 其詐欺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⒌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事實欄二部分:
此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A3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39 頁、第 449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徐介宸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國都汽車銷售員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憑(見A3卷第37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15 號卷【下稱 C 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個人資料授權同意書影本各1 份、和 潤公司分期攤還表1 份、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 見C 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0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 、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2 頁、第345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與和潤公 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亦自承知悉其在分期價款尚未給 付完畢前,系爭車輛仍為和潤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見A3卷第26頁反面),然其 明知上情,卻於交車日即將系爭車輛交與其債權人何國印抵 償債務,而為有償處分,顯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之犯意甚 明。縱被告本人並未曾使用過系爭車輛,而係於交車日即同 意其債權人何國印將該車開走,惟侵占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 於侵占物有物理上之支配力為必要,被告於和潤公司交車之 時即依約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即處於持有系爭車輛之狀 態,卻於和潤公司交車後同意將系爭車輛給其債權人何國印 以抵償債務,已有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此時侵占犯 行即已成立,與被告是否有實際使用車輛無關,併予敘明。 是此節侵占犯行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 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 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係於 103 年1 月、2 月、3 月、4 月間陸續訂貨,並分別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各次犯罪時間尚屬延續密接,且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 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各自成罪等情,尚有未洽。又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告訴人添源公司、丙○○2 人 對其之信任,分別以前述事實欄一㈠、㈡詐欺手法,使告訴 人2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致告訴人分別蒙受上開財物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為圖減免自身債務,其明知尚未繳清 分期價款前,告訴人和潤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竟將 之侵占入己,交與債權人何國印使用以抵償債務而為有償處 分,所為亦不足取;另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 頁至11頁),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現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6 、7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49 頁至第450 頁),其雖曾與告訴人添 源公司以109 萬361 元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3653號第3 頁),惟其後並未依調解條款按月分期履行任何款項,及迄 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就其侵占犯行 ,其僅履行車輛4 期分期價款,其餘仍尚未付清,暨其所犯 各罪之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 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 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 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 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 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 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 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 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 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10 萬361 元之鋼鐵 原料1 批,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添源公司1 萬元,業據證人 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9 頁),其雖非返還侵占原 物,然告訴人添源公司確實因此受有1 萬元之彌補,如仍就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鋼鐵原料全數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已賠償之金額1 萬元所 相對應之鋼鐵原料應予酌減,故經扣除後,上開價值共計10 9 萬361 元之鋼鐵原料,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價值6,176 元之不鏽鋼板 1 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原為系爭車輛,然其已將之交予其債 權人何國印使用,以抵償利息債務,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47 頁),並有證人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 (見C 卷第36頁),故其實際所得之財產利益應為所免除 之利息債務,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此等變價所 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自在應予沒收之犯罪 所得範圍內。又被告雖稱其用系爭車輛所抵償之利息債務 金額約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7 頁),然此僅為被 告略估之數,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系爭車輛實際價值並 不到120 萬元,如以此抵償金額作為被告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爰審酌系爭車輛原價為92萬9,000 元,然被告 於負擔部分之價款後,係以80萬元向告訴人和潤公司分期 價購,分期60期,每期應繳納14,554元(含分期利息), 共計應清償87萬3,240 元,其已履行4 期分期價款即5 萬 8,216 元,有證人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C 卷第



36頁),並有和潤公司分期攤還表1 紙可考(見C 卷第10 頁),可見被告就系爭車輛確實亦已付出部分對價,告訴 人和潤公司所受損失亦僅限於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之81萬5, 024 元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被告犯罪 所得酌減為81萬5,024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系爭車輛依被告所述,現雖在其債權人何國印之占有中 ,然其債權人何國印係以免除對被告債務之方式而有價換 得系爭車輛,故其並非無償取得系爭車輛;又債權人何國 印雖知悉被告要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然其非附條件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縱其於交車日有陪同被告前往領車,亦無 事證足稽其明知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契約條款,且其實 際上並無從預料被告會有未付清分期價款之情事,尚難謂 其有何明知被告係因侵占系爭車輛而違法取得該車之情事 ;又被告係為求減免自己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此部分 違法行為,並非係為其債權人何國印為之,故其債權人何 國印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之應對 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依該條款規定,對債 權人何國印諭知沒收系爭車輛,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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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添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鋼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早稻田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