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6號
TYDV,105,司聲,9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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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蘇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堃裕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07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333 元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 度存字第004 號(按應為103 年度存字第994 號之誤)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4 號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堃裕營造有限公司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提出存證 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佐,惟該等證物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將 催告函付郵寄出,又本院業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發函命聲 請人補正上開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嗣據其陳明因 相對人負責人去向不明,致無法檢附送達回證等語,有聲請 人105 年3 月18日書狀在卷可憑,是以尚無從認前項催告已 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則於受擔保利益人依首揭規定受催 告或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前,聲請人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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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