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責任台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 對 人 包乃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40號(按 應為95年度裁全字第2013號之誤)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8 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 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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