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1號
TYDV,105,司聲,51,201603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賴榮村
相 對 人 黃金祿
      黃王貴蘭
      黃金田
      陳玉麟
      蕭永昌
      黃金忠
      黃忠雄
      蕭黃秀
      黃秀春
      黃秀戀
      黃金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1,59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500 元,共計 30,09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092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