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0號
TYDV,105,司聲,20,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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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友智
      謝怡君
      謝怡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世權等四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權人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 他造之當事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世權羅盛凱、羅盛 傑、左良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0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5 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裁定確 定之等語。經查,前揭判決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謝友智負擔10分之4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惟遍察系爭訴 訟全卷,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 要費用,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所列舉1,500 元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前開費用應係相對人因提 起上訴而繳納之裁判費;是以聲請人既無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得向相對人求償,則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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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