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1號
TYDV,105,司聲,101,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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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運隆
相 對 人 林華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17 5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33,464元擔保金, 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及民 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催告函及郵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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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