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53號
聲 明 人 張思婷
法定代理人 鍾秀芬
相 對 人 張德盛(亡)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德盛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 ○間為父女關係,嗣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死亡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繼承權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拋棄繼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7 歲以上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而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 依同法第76條規定,即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然,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 保護,亦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 權拋棄,因此,法定代理人若非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而同意或代為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應認係違反民法10 88條之規定而無效。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基此,法院本應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於105 年1 月27日死亡,聲明人甲○○(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被繼承人間為 父女關係,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乙○○103 年度之財產與負債 狀況,其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之 土地暨建物各乙筆,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回覆之被繼承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與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稽。而本院通知聲明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丙○ ○到庭接受訊問,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問:本件 由聲明人甲○○與丙○○拋棄繼承,由關係人即長子張晉隆 及次子張晉豪繼承之原因為何?)答:因為要把財產留給兒 子。」、「(問:請釋明本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甲○○ 是否有利?)未答。」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3 月24日訊問 筆錄附卷可查。基此,從形式上審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未能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便同意聲明人聲明拋棄 繼承甚明。
㈢、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亡歿後既仍遺有可得繼承之財產,且聲 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均未能陳報或抗辯被繼承人遺有何等 債務(參見上開筆錄),洵堪推認聲明人甲○○之法定代理 人同意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將使聲明人甲○○喪失因繼承 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不利未成年子 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代為聲 明拋棄繼承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人即聲明 人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聲明人甲○○所為之本 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