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
號、第2019號、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新前於:㈠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同年間,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同年 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㈤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又於102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所示罪 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53號就㈠至㈢所示5 罪、㈣ 至㈥所示4 罪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 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7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另執行他案拘役至同年月23日易科罰金後出監),迄至同年 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3 月11日凌晨5 時28分許,騎乘其弟葉阿陸所有之 CLQ-219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第15號停車格,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連星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前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車內BOSCH 牌砂輪機1 臺、HILTI 牌電鑽1 支得手。 ㈡於105 年10月26日凌晨5 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停車格,竊取林 大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之電焊機「小金 剛250 」2 臺得手。
㈢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50分前之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親水公 園停車場,竊取高明雄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後車斗之電鑽、電線得手。
二、案經連星羽、林大洋、高明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30 號卷第6-7 頁、第30-31 頁、 106 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第6-8 頁、本院易字卷第178 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亦據本院勘驗 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3 8頁),核與告訴人連星羽、林大洋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字第130 號卷第8 -9頁、同前偵字第2019號卷第10-11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同前偵字第130 號卷第 10-11 頁、同前偵字第2019號卷第14-25 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車斗裡的電鑽跟電線 ,車斗上被查獲的剪刀也不是我的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高明雄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50分許,發覺其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電鑽、電線等物遭竊乙節,業據 告訴人高明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2 40號卷第6-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 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2240號卷第21-29 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高明雄於發覺上開電鑽、電線失竊後,遂報警處理,
經警至上開失竊地點為現場勘察後,在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 靠近工具箱之位置採得剪刀1 把,警方並採集該剪刀握把表 面之檢體送驗後,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節, 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7日鑑 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字第2240號卷第11頁及反面) ,是現場扣案之剪刀上確實採集被告之DNA 乙節,洵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為何會採得其DNA 云云,然倘非被告持 該剪刀行竊告訴人高明雄上開自小貨車之財物後,將該剪刀 遺留現場,員警焉有可能查獲上開留有被告DNA 之剪刀,足 認該剪刀確係被告所遺甚明。又依告訴人高明雄前開證述可 知,犯嫌係自其自小貨車上竊取電鑽及電線等物,而該等失 竊物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其竊得告訴人連星羽、林大洋等人 放置於自小貨車上之砂輪機、電鑽、電焊機等機器設備均相 類似甚或相同,又上開告訴人高明雄、連星羽、林大洋等人 失竊之物品均係放置自小貨車上,顯見被告亦係找尋自小貨 車為其行竊之對象、犯罪手法均相同,亦足佐證被告確有竊 取告訴人高明雄所有之電鑽跟電線乙情,堪以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其不記得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 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 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告訴人高明雄之電鑽、電線等財物 時,攜帶剪刀1 把,並將之置於告訴人高明雄之自小貨車後 車斗上,而該剪刀1 把為金屬材質,尖端鋒利乙情,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2240號卷第26頁),足見該剪 刀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本件雖查無證據被告使用上揭剪刀竊取 告訴人高明雄之電鑽、電線等財物,然其將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置於其行竊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隨手可取,揆 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所稱攜帶兇器之要件 相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 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的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又攜帶兇器為 竊盜犯行,對告訴人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並審酌 其僅坦承本件2 次普通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 ㈡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被告持有支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能,當屬於被告,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亦未發 還告訴人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剪刀1 把雖 經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惟僅能證明被告攜帶而 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竊物品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BOSCH 牌砂輪機1 臺、 │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部分 │HILTI牌電鑽1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砂輪機壹臺、電鑽壹支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電焊機(小金剛250)2臺│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電焊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電鑽、電線等 │葉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部分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電鑽、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