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4號
PCDM,106,易,334,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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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2
1 號、第25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城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壹條、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鋸、剪刀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吳維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16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1 支,侵入黃蘭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樓之頂樓加蓋住處(起訴書誤 載為黃春生之住處),竊取黃蘭所有(起訴書誤載該址為黃 春生所有)之金手鍊1 條及新臺幣(下同)4,0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1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返家之黃蘭 及其子黃春生發覺,吳維城乃倉皇自後門逃逸。經黃春生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在黃蘭上址住處大門內之門檻上及客廳 前方陽台地板上扣得吳維城遺留之鐵鋸1 支及拖鞋1 雙,經 送鑑定比對,在前開鐵鋸上檢出與吳維城相同之DNA 型別, 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2 月11日15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鋸、剪刀各1 支, 侵入陳雲飛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之 住處,竊取陳雲飛所有之鑰匙1 串,得手後為人在屋內之陳 雲飛察覺,遂奪門而逃。經陳雲飛報警處理,並將同日在其 住處後陽台水塔旁發現之螺絲起子、鋸子、剪刀各1 支、皮 鞋1 雙、鏡子1 個交付員警,經送鑑定比對,在前揭螺絲起 子上檢出與吳維城相同之DNA 型別,方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雲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維城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 :被害人黃春生的部分,在現場找到鐵鋸1 把,鐵鋸上有驗 出伊的DNA ,伊也覺得不可思議,伊沒去過黃春生上址住處 (應為黃蘭住處之誤,下同),伊是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室 就在新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伊自104 年起到10 5 年2 月間在該處工作;告訴人陳雲飛部分,在螺絲起子上 採到伊的DNA ,但螺絲起子是在室外的陽台找到,而且陳雲 飛遺失的是鑰匙1 串,伊拿鑰匙要做什麼?本案這兩個住址 伊回去有查過,伊從未去過這兩個地方工作,伊們的工人很 多,大家來來去去,會用到伊的工具,伊不清楚有何人用過 伊工作的工具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害人黃蘭所有之金手鍊1 條及現金4,000 元,於104 年 2 月17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黃春生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2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5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 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板橋分局轄內 黃春生住宅遭毀損案現場勘察照片9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4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案發地 點係被害人黃蘭之住處,遭竊之金手鍊1 條及現金4,000 元亦為被害人黃蘭所有乙情,有證人黃春生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黃春生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伊跟伊母親從外面返家時,發現要進去5 樓房屋的大門是打開的,伊母親當下在門外就喊說裡面有



誰,看到竊嫌的背影從後門跑掉,伊跑到樓下沒有看到人 ,伊就馬上報警,警察隔了約5 分鐘抵達,並馬上通知鑑 識組來現場採證,這中間除了警察外沒有其他人進入屋內 ;警察在大門內側門檻的位置找到1 支不屬於伊們的鐵鋸 ,在客廳前方的陽台找到1 雙拖鞋,上開鐵鋸及拖鞋在伊 母親出門前並未看到,是回來後才發現;在警察到現場採 證前,伊或伊母親都沒有去移動過鐵鋸或拖鞋的位置;伊 母親清查後,發現現金4 、5,000 元跟1 條金鍊不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 、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12至20頁)可資佐證,足認 證人黃春生前開證述應屬有據,而值採信;復參以員警採 得上開鐵鋸、拖鞋之緣由、時機及位置,係被害人黃蘭外 出返家時察覺住處有不明人士侵入,經大喊後該人立刻逃 出屋外,被害人黃蘭清查後發現有物品失竊,旋即報警, 警方約5 分鐘後抵達,並在屋內採得非被害人黃蘭所有之 鐵鋸、拖鞋等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鐵鋸及拖鞋倘 非被害人黃蘭遭竊當日,趁隙侵入該屋之行竊者所遺留, 豈有恰巧出現在被害人黃蘭住處之理?堪認於案發現場所 採集之前揭鐵鋸與拖鞋,應為竊嫌所留。
⒊又前開鐵鋸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 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一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544950號、10 5 年6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47509號鑑驗書、刑事警 察局105 年6 月1 日刑生字第1050900673號鑑定書各1 份 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至28頁)。而所謂DNA 鑑定係由 人之血液、毛髮、精液、唾液等分泌物中採取出DNA ,加 以分析進行個人識別、同一性確認之方法,且DNA 鑑定之 結果係使用精密科學儀器,基於科學方法分析判斷,DNA 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程度之認同, 自屬可信,故在前開鐵鋸上採得之DNA-STR 型別既與被告 相同,顯見被告確有接觸前開物品無疑,而該鐵鋸又係在 被害人黃蘭之住處查獲,足認被告即為侵入被害人黃蘭住 處竊取上開金手鍊與現金,並遺留鐵鋸之人。
⒋被告雖復辯稱:伊工作室有很多工人來來去去,會使用到 伊的工具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任何1 位工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故其所辯 原難遽信,況本件並未在前開鐵鋸上檢出被告以外之人之 DNA ,有前引鑑驗書為憑(見偵卷一第21至25頁)。從而



,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⒌另證人黃春生就被害人黃蘭遭竊之現金金額,於警詢時雖 陳稱為12,000元(見偵卷一第4 頁),檢察官並據此認定 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2,000元,然證人黃春生於本院審理時 已改稱失竊之現金約4 、5,000 元(見本院卷第174 頁)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該 次竊得之現金為4,000 元,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陳雲飛所有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內鞋櫃上之鑰匙1 串 ,於105 年2 月11日15時許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雲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8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至11頁、第41 至42頁,本院卷第179 至18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陳雲飛竊盜案現場 圖等件為憑(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第23至32頁、第46頁 ),是上情已可認定。
⒉又證人陳雲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人 在廚房炒菜,伊房間就在廚房對面,沒有開燈,伊聽到房 間有聲音,伊在廚房裡稍微往房間的方向看了一下,沒有 發現什麼異狀,後來伊煮完飯轉身要到房間查看,看到有 1 名穿著灰色長袖帽T 、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偏瘦、沒 有穿鞋但有穿襪子的陌生男子,從伊房間跑出來,伊嚇到 就大喊有小偷,該名男子便跑出去並往124 號的方向跑, 伊有追出去,但是竊賊跑到隔壁相通的屋頂平台,伊就追 不到;後來伊把門關起來去拿鑰匙時發現鑰匙不見,鑰匙 是放在大門進來旁邊的鞋櫃上;另外在屋外後陽台水塔邊 有遺留不屬於伊的皮鞋、螺絲起子、鋸子等物,因為伊每 天都會去該處晾衣服,所以伊可以確定在案發前並沒有上 述物品;伊追趕竊嫌不成後,隔了不到10分鐘伊就報警, 警察約5 分鐘後抵達,查看現況後有先離開,之後又再到 伊住處採證,在警察離開後到返回伊住處的這段期間內, 無人進出伊的住處等語(見偵卷二第9 至11頁、第41至42 頁,本院卷第179 至183 頁),且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第21至32頁)足以補 強證人陳雲飛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證人陳雲飛上述 證言應屬信實,堪認告訴人陳雲飛當場目睹不明男子侵入 其住處並大喊有小偷後,該名男子旋即奪門而逃,告訴人 陳雲飛追趕不及,返回住處後便發覺放置在玄關鞋櫃上之 鑰匙遭竊,並在後陽台水塔旁發現案發前未曾見過且非其



所有之皮鞋、螺絲起子、鋸子等物,旋報警處理,復於當 日將上開物品送交警方採證。綜上各情,上開皮鞋、螺絲 起子、鋸子等物,若非告訴人陳雲飛遭竊當日,侵入該屋 之行竊者所遺留,豈可能正巧出現在告訴人陳雲飛住處之 陽台?況現場所遺留之皮鞋1 雙,又恰好與告訴人陳雲飛 目擊之竊嫌僅著襪而未穿鞋之特徵相符;復參以皮鞋係個 人得以反覆使用之物,並非一次性物品,且該皮鞋外觀甚 新(見偵卷二第23頁、第28頁),衡情所有人應不致任意 棄置,足認該皮鞋應係竊嫌為避免入室行竊穿著皮鞋行走 時可能發出聲響,驚動屋主,乃暫時脫下連同行竊工具一 併擺放在後陽台水塔旁,再入屋行竊,惟於竊得鑰匙1 串 後,欲再搜尋其他財物之際,為告訴人陳雲飛當場發覺, 乃倉皇逃逸,不及穿上皮鞋與收拾其他物品,而將該等物 品棄置現場。從而,前揭皮鞋、螺絲起子與鋸子等物,應 係竊嫌所留,殆無疑義。
⒊再者,經員警將竊嫌遺留在現場之螺絲起子、鋸子、剪刀 等物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在該螺絲起子上檢 出一男性之DNA-STR 主要型別,經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 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64267號、105 年6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47509號鑑驗書、刑事警察 局105 年6 月1 日刑生字第1050900673號鑑定書各1 份可 佐(見偵卷二第14至20頁),足見被告確有接觸前開物品 ,而該螺絲起子既係由竊嫌棄置在告訴人陳雲飛住處後陽 台水塔旁,則被告應即為侵入告訴人陳雲飛上址住處並竊 取前開鑰匙1 串之人,至為顯然。
⒋被告固辯稱:上開螺絲起子有可能係被伊工作室的工人拿 去使用云云,然被告同樣無法提供該工人之姓名、年籍等 資料,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該螺絲起子若經第二人使用後 ,前一使用者之皮屑細胞可能因第二人摩擦而脫落,而降 低檢出前一使用者型別之機率,或因混合第二人之皮屑細 胞,而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故即使該螺絲起子於案 發前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並攜帶至本件竊案現場,惟 經立即採樣結果,應會檢出被告以外之人之DNA 跡證,或 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然該螺絲起子除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 型別外,並未檢出其他人或混合之DNA-STR 型別(見偵卷二第14至2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係 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黃蘭及告 訴人陳雲飛所有財物之事實,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螺絲起子、鐵鋸、剪刀均係金屬製品, 質硬型尖,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 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 係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3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均飾詞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所受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 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在被害人黃蘭上址住 處扣得之鐵鋸1 支,及在告訴人陳雲飛前開住處後陽台上 查扣之螺絲起子、鐵鋸、剪刀各1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及供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罪預備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 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竊取之被害人黃蘭所有之金手鍊1 條、現金4,000 元,及告訴人陳雲飛所有之鑰匙1 串,均係其犯罪所得之 物,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分別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至本件扣案之拖鞋及皮鞋各1 雙、鏡子1 個,雖為被告所 有之物,然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特意準備 ,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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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