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陳建龍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陳阿榮
鄧翠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思雨
被 告 梁麗娟(原名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陳建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陳建龍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 告陳阿榮、鄧翠美、彭思雨、梁麗娟(原名彭麗娟)等四人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請求認領之訴訟(即本院104 年 度親字第105 號民事訴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 本院之104 年度親字第105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 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 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閱明無訛。第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陳阿榮、鄧翠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彭思雨、梁 麗娟(原名彭麗娟)之被繼承人彭文忠應認領原告陳建龍為 其子。據此,其對各個被告所提起之關於非因財產權訴訟者 ,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總計6,000 元 ,則依上開判決,原告應全額負擔該裁判費,是以相對人即 原審原告陳建龍應向本院繳納本件之裁判費為6,000元。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