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7號
PCDM,106,易,317,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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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三傑
      林敬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三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三傑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二段與永安北路涵洞 口,與林敬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行車糾紛,易三傑林敬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易三傑徒手 揮打林敬軒之身體,林敬軒則手持安全帽與易三傑互推,致 林敬軒受有右頭近鎖骨處挫傷瘀青10*6公分之傷害、易三傑 則受有右手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易三傑林敬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林敬軒易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 院審理時提示其等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易三傑林敬軒之意 見,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證人林敬軒易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固不否認渠等於105年8月3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二段與永安北路涵洞口因車禍 事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易三傑辯稱 :係被告林敬軒逼車,擦撞到伊的車子,伊沒有打林敬軒, 都是林敬軒出手打伊,林敬軒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被 告林敬軒辯稱:伊是因為防衛才動手的,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易三傑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二段與永安北路涵洞口與林敬軒發生車



禍,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林敬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林敬軒突然從伊右 側切入到伊車前,伊反應不及就發生車禍,伊查看車損時, 林敬軒口氣很差,並動手攻擊伊,他是拿安全帽攻擊伊,造 成伊右手紅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727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林敬軒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8月3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與永安 北路涵洞口時,因為與易三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475-5C發 生車禍,雙方下車理論時,易三傑徒手打傷伊,伊的脖子有 被抓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 告易三傑林敬軒於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國道路二段與永安北路涵洞口,因車禍事故而生糾紛,雙 方均有出手毆打對方,均非僅係單純防禦。
㈡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像時間自2016/08/03下午3 時33分50秒開始。 下午4 時00分44秒至下午4 時00分46秒:易三傑林敬軒分 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騎乘機車,於路口發生碰撞。 下午4 時00分58秒:林敬軒從機車下車走向後方營業自小客 車駕駛座旁。
下午4 時1 分05秒至下午4 時1 分35秒:易三傑從營業自小 客車下車。易三傑林敬軒2 人往車子發生擦撞處走,之後 2 人發生爭執,期間易三傑數次大動作以手比劃2 車擦撞處 ,看起來情緒激動。
下午4 時1 分39秒:易三傑有揮手往林敬軒方向揮打之動作 。
下午4 時1 分43秒:林敬軒有揮手的動作,雙方互相拉扯。 下午4 時1 分47秒:易三傑林敬軒有揮手的動作,林敬軒 亦有揮手動作。
下午4 時3 分2 秒:易三傑有以左手推林敬軒之動作,共推 三次。
下午4 時4 分23秒:林敬軒脫去安全帽。
下午4 時5 分5 秒:兩人雙手互推,此時林敬軒手持安全帽 。之後雙方持續就車子受損部分發生爭執,但已無明顯毆打 動作。
下午4 時22分19秒:雙方各自上車準備離開現場。 下午4 時23分19秒:雙方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106 年 6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7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均有揮手、互推之動作,並非僅係單



純防禦,核與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前揭陳述相符,足認被告 易三傑林敬軒均有出手攻擊,雙方係屬互毆,故雙方有為 傷害之行為。
㈢再查,被告易三傑多次揮打被告林敬軒,並與被告林敬軒發 生拉扯,而被告林敬軒斯時先戴有安全帽,其揮打、拉扯時 ,被告易三傑拉扯至被告林敬軒胸口,而造成右頭近鎖骨處 挫傷瘀青10*6公分之傷害,應與常情相合,而被告林敬軒與 被告易三傑互推時,手中持有安全帽,此亦與被告易三傑陳 稱係被告林敬軒手持安全帽為傷害行為,而造成被告易三傑 右手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8月3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05年8月3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 書、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 頁),足認被告易三傑確有徒手揮打林敬軒之身體,林敬軒 則手持安全帽與易三傑互推,致林敬軒受有右頭近鎖骨處挫 傷瘀青10*6公分之傷害、易三傑則受有右手前臂挫傷瘀青之 傷害。
㈣至被告易三傑辯稱:係被告林敬軒逼車,才會導致其後之傷 害,且係被告林敬軒出手毆打伊,伊並未打他,另被告林敬 軒之傷勢與實際狀況不合云云。惟查:
⒈被告易三傑林敬軒發交通事故後,本應理性解決,無論 交通事故應歸責於何人,雙方均不應出手毆打對方,故該 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⒉就被告易三傑林敬軒互毆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易 三傑、林敬軒均有出手攻擊對方,則被告易三傑辯稱其並 未出手云云,應不足採。
⒊至被告林敬軒之傷勢部分,因被告易三傑多次揮打被告林 敬軒,並與被告林敬軒發生拉扯,其揮打、拉扯時,造成 右頭近鎖骨處挫傷瘀青10*6公分之傷害,應屬合理。是被 告易三傑辯稱被告林敬軒之傷勢與實際狀況不符,應不足 採。
㈤至被告林敬軒辯稱:伊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雙方於短時間內,均有出手揮



打對方,且相互拉扯、推擠,是依雙方發生拉扯、互毆之 情節,均有明顯出手攻擊之意,並非僅係單純之防衛行為 ,且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易三傑林敬軒所為,均不構成正當防衛。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易三傑林敬軒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三傑林敬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被 告易三傑竟徒手揮打被告林敬軒之身體,被告林敬軒則手持 安全帽與被告易三傑互推,雙方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易 三傑、林敬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林敬軒持供傷害被告易三傑之未扣案安全帽1 只,固為 被告林敬軒所有,然該物原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 得、價值不高之物,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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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