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4號
PCDM,106,易,304,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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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柳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91
號、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柳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柳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9 日)8 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莊晏誠、店員王廉勛管領擺放於貨 架上之統一養生杏仁茶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後 ,並在店內開封直接飲用,另將手伸進關東煮機臺內,徒手 撈取杏鮑菇2 份(69元)、魚蛋1 份(12元)、高麗菜1 份 (18元)、魚豆腐2 份(30元)、大燕丸1 份(12元)、香 蔥肉捲1 份(12元)、金針菇1 份(12元)、蘿蔔1 份(12 元)等物得手,隨即為店員王廉勛發現,報警查辦。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3 月10日23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全聯福利中 心內,徒手竊取店員張家榮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可爾必思飲 料1 瓶(20元)、小磨坊滷味包1 包(19元)、靠得住衛生 棉3 包(129 元)、泰山八寶粥1 罐(30)元得手,並當場 為店員張家榮發現,報警查辦。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晏誠、證人即被害人王廉勛、張 家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遭竊物品明細各1 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共4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有本案客觀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 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 3 年3 月25日完成第一類心智功能鑑定,於104 年11月19 日重新鑑定,惟該次並未完成鑑定,視為無效,故被告僅 於103 年3 月25日至104 年9 月30日具有身心障礙資格, 此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4 月24日衛部照字第1061500152號 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62至67 頁);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鑑定被告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106 年6 月5 日綜合被告基本資料 、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犯 罪過程等事項,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資料,詹員言語 組織鬆散,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思想邏輯脈絡混淆,臨 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全智商為70,屬於邊緣智力至輕 度智能障礙範圍,也明顯呈現衰退。105 年3 月9 日(按 應為106 年3 月9 日)8 時55分許及106 年3 月10日23時 許兩次竊盜案,詹員在其行為時間皆因思覺失調症,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 份可佐(詳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竊取他人之物之客觀行 為,然因其罹患前開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
四、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2 次竊盜行為,然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



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 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 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 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第42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院雖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 無罪,惟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即經鑑定罹患思覺失調症( 精神分裂症)而符合心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資格,其後重 新鑑定時卻未能完成鑑定,顯見其對於自己之身心狀態並未 積極關切;又被告迄106 年6 月5 日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時,被告仍因患有思 覺失調症而為本件2 次竊盜行為,足見被告精神症狀持續期 間甚長;而被告雖有陸續至診所就診,惟從未規律前往精神 科門診就診並按時服藥,且被告自承其居無定所,家人已經 幾十年沒有見面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顯然亦無從責由 被告之家人照顧、監督或有效控管被告生活作息;又被告因 前述疾病而屢犯竊盜、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更是連續2 日為竊盜行為,依 其情狀,顯有再犯或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他潛在危險之虞 ,非於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 預防再犯。職是,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 ,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且期以適當之國家手段介入輔 佐被告獲得合宜之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暨依比例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諭知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 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 護處分,併予敘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 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 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 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 理論(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 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固屬違法



行為,然其所竊取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莊晏誠及被害人 張家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為憑,是被告所為 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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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