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彩霞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洪彩霞為告訴人黃玟禎前夫林坤樹之 母親,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1 樓前,因索討金飾之事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 人之左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處紅腫、左手臂紅腫、右 手肘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洪彩霞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玟禎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 6 年8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