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免刑。扣案之扳手壹支、機車工具組壹組、油壓剪壹支、園藝剪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昆泰為取得汽車底盤之零件,以供修繕自己所有車輛使用 ,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環河南路口, 見吳柏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 件車輛)停放於路邊,知悉該車及其車體零件均為他人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油壓剪、園藝剪、剪刀各1支,趁 無人注意之際,持手電筒及上開扳手,躺臥於該車車底下, 欲取下車底軟管,然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員警當場發現,始 未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扳手1支、機車工具組1組、油壓剪 1 支、園藝剪1支、剪刀1支、手電筒1支及未具殺傷力之瓦 斯手槍1支(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年度重秩字第130號 裁定沒入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昆泰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援引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即本件車輛所 有人吳柏緯之同意,攜帶扳手、油壓剪、園藝剪、剪刀各1 支,並持手電筒及上開扳手,躺臥於該車車底下,欲取下車 底軟管,然並未得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車輛遭棄置已久,伊認為是廢棄車 輛,才取該車車底軟管;該車所有人早有丟棄、報廢該車之 意,伊拿取該車所有人不要之物,主觀上無竊盜故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環河南路口,見 被害人吳柏緯名下之本件車輛停放於路邊,遂攜帶扳手、油 壓剪、園藝剪、剪刀各1支,並持手電筒及上開扳手,躺臥 於該車車底下,欲取下該車車底下軟管,然因員警當場發現 而未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0-15頁、第5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7頁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柏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62-6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件、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 、105年11月3日及106年4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件、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件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3頁、 第25-26頁、第29-43頁及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輛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駕駛本件車輛於105年2月間 發生車禍後,因車輛受損而將該車置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 路與環河路口,待其將車子貸款費用繳納後報廢處理;該車 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報廢,被害人係委託拖吊業者報廢該車, 當時有簽同意報廢文件;該車報廢後,拖吊業者有交付被害 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柏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2-67頁),並與 警員吳俊賢所述:印象中本件車輛約於105年年初至年中出 現於上開地點,出現當時車頭已撞毀凹陷,研判應為車禍事 故等節相符,有106年4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第26頁),佐以本件車輛之車頭蓋及前保險桿確有明顯 因撞擊而凹陷損壞之外觀(見偵查卷第43頁),足認證人吳
柏緯上開證述內容,係屬可信。被告固以證人吳柏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件車輛於車禍損傷後,即有不要該車之意思等 語,辯稱被害人早有丟棄、報廢該車之意,本件車輛係其不 要之物云云。然觀諸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後,仍委託拖吊業者 報廢本件車輛,並簽署同意報廢文件,復因該車報廢而收受 拖吊業者給予之3,000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及第67 頁),足見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後,客觀上對該車仍有支配之 事實,主觀上亦有予以實力支配或管領之意。是被害人於本 件案發時,尚未拋棄該車之所有權,僅係容忍該車停置於新 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環河南路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不要該車」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65頁),核僅指其「 無修理、使用該車」之計畫(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從而 ,本件車輛於案發時,仍為被害人所有,對被告而言仍屬他 人之物,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竊取該車車底軟管之行為, 客觀上當屬竊盜無疑。
㈢本件車輛前後均掛有「P6-3713」車輛牌照,自車輛外觀觀 之,除車頭蓋隆起、前保險桿凹陷掉落、左前車燈突出於車 頭蓋外、右前車燈凹陷、左前車輪鋼圈因輪胎洩氣而著地及 左後車燈輕微脫離車體外,其餘部位尚無明顯毀壞狀況;又 自該車前擋風玻璃可觀得車內前座座椅上有放置椅墊、儀表 版上置有文件、後視鏡上掛有吊飾,未見髒亂或殘破不堪等 情,有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提出之本件車輛照片8張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29-33頁及本院審簡字卷第26-29頁)。觀諸 本件車輛尚掛有車輛牌照,且上開受損部位多位於車體前端 及外殼,其餘部位未有明顯損毀情況,以現今汽車修繕技術 ,該車尚非無修復之可能,併參以自該車前擋風玻璃可觀得 車內前座尚置有吊飾、椅墊、文件等私人物品,亦無髒亂或 殘破情形等情,一般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均可知悉 本件車輛係屬他人財產。而自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發現本件 車輛放置約有8至9月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被告注 意且觀察本件車輛許久,對於該車之上開外觀狀態,應知之 甚詳。衡以被告之年紀、自陳現職為生意買賣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當不致誤認本件車輛已 遭廢棄而無人所有。是以,被告知悉本件車輛為他人所有, 非屬無主物,卻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持扳手等上開工具欲 取下該車車底軟管,以供修繕自己所有車輛之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灼。況且,自本 件車輛停放於高架橋下,該處夜間燈光昏暗,人煙稀少,有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32頁),被告既自陳 其因糖尿病影響視網膜,致視力、體力受損(見本院審簡字
卷第13頁、第36頁),理應於日間光線充足時至該處取下本 件車輛車底軟管,然被告卻於凌晨1時5分持手電筒及扳手等 上開工具為之,顯違常情乙節,益徵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本件 車輛為他人所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 帶之扳手、油壓剪、園藝剪、剪刀各1支等工具,均屬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 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業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即經員警發現並查獲,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 其刑。查被告不思正途獲取修繕其車輛之零件,未經被害人 同意,即竊取被害人所有本件車輛車底之零件,行為雖屬不 該,應予非難,然觀被告除於7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無其他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 上開竊盜行為,併參酌被告竊取車底軟管未得手之際,即遭 員警查獲,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車輛損傷後即無 修理、使用該車之計畫,該車於106年間已委託拖吊業者報 廢,亦無追訴他人竊取該車零件之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5頁),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 度、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慢性病毒性 C型肝炎及高血壓,需以藥物治療(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1 7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 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扳手1支、機車工具組1組、油壓剪1支、園藝剪1支、 剪刀1支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未具殺傷 力之瓦斯手槍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亦係被告供其另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秩字第130號裁定沒入確定(見本院審簡字卷19-21頁 ),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