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0號
PCDM,106,易,21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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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昇鴻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105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相關證據,縱認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昇鴻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本件採尿前曾至蘆洲施藥局施鎮江藥劑師購買感冒藥以服用,另伊每天亦有吃愛康養肺 治嗽散及善存,不知為何尿液檢驗結果會呈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
㈠被告經列管為毒品人口,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25分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尿,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3682ng/ml ,閾值濃度為500ng/ml)乙節,有該公司 10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各一份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9頁)。被告亦供稱係親自排放尿液 並封緘,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6頁)。 是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自可確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前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 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25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施鎮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施藥局為伊所經營, 藥局只有伊1 位藥劑師,被告向伊買愛康養肺治嗽散已有1 段時間,另被告於105 年7 月至9 月間亦有向伊買過感冒藥 ,而被告所服用之感冒藥包(經當庭辨識),其中只有半顆



之「濃涕克」藥品含有麻黃素成分,可以被提煉為甲基安非 他命外,其他藥品包括愛康養肺治嗽散均無麻黃素或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經本院向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濃涕克」(衛署藥製字第013644號)是 否含有麻黃素成分,又服用「濃涕克」後,尿液是否會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經該所函覆:「濃涕克」藥物成 分含Carbinoxamine Maleate 、Pseudoephedrine (即偽麻 黃鹼),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署106 年5 月25日法醫字第1060002582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頁),而被告前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 ,既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徵非因服用證人施鎮江 開立之感冒藥物所致甚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每 日服用愛康養肺治嗽散及善存已有2 、3 年之久,又伊於每 3 個月會去警局驗尿1 次,於本件105 年9 月1 日驗尿前至 少已至警局驗過3 次,但先前檢驗結果均無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愛康養肺 治嗽散係經衛生福利部核發許可證核可上市之成藥(衛署成 製011749號),而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中藥藥品許可 證查詢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4 月26 日FDA 研字第106001248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 第74頁),是愛康養肺治嗽散既未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 又被告亦已服用愛康養肺治嗽散、善存多年並經採尿數次均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此次尿液檢驗結果 自與該2藥品無何關聯,殆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情虛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 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 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 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 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 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初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 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 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 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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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