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撤緩字第23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諭(原名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 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諭(原名李思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宥諭(原名李思賢)因犯藥事法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43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執護勞字第137 號案件發交同署觀 護人室執行,竟均以家庭因素、工作繁忙等理由未履行,經 多次發函告誡,亦置之不理,經同署2 次同意延長履行期間 ,仍僅履行5 小時,尚餘235 小時未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 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 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宥諭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 以103 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04 年9 月30日至107 年9 月29日止等節,有 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 627 號通知書,命受刑人自104 年11月21日至105 年11月20 日止履行240 小時義務勞務,後受刑人2 次申請延長履行期 間,並經同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06 年7 月20日。 並經同署檢察官通知執行上開義務勞動服務240 小時,其除 於第1 次指定日期104 年12月9 日參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2 小時之勤前教育、於105 年11月30日參加指定政府機 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執行公園清掃3 小時,總共履行5 小時外,嗣即逾期未至同署指定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履行義 務勞動,違反應遵守事項,復經同署先後於105 年1 月30日 、同年3 月8 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9 日、7 月28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皆以工作、家庭關係無法 至指定機關施作),並於105 年3 月4 日、同年5 月20日、 同年7 月1 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1月2 日、106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 4 月20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各發函告誡1 次, 並督促受刑人應向機構報告以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然受 刑人均未依旨辦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 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同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 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 日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刑案系統 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 4 年11月起即經常報到不準時而須觀護人發函告誡催促其履 行。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報到,近期經同署先後於106 年1 月3 日、同年3 月3 日 、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3日發函告誡,且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6 年3 月3 日至受刑人所陳報之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同署告誡函、 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綜上各情,顯見受刑人 確實未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完全履行該案確定判決所命 之緩刑條件即240 小時義務勞務。
㈢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 勞務之期限為104 年11月21日至106 年7 月20日,長達1 年 8 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7 小時計算,僅需34個工作日, 或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 小時計算,亦僅需60個工作日,即可
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刑期 ,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又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信服該案判決, 並對該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 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且受刑人已知悉其如未 能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原緩刑宣告將會被撤銷如上述, 仍於總計長達1 年8 月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僅執行義務 勞務5 小時,遠不及該案確定判決諭命240 小時。復又查無 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 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 時義務勞務之意甚明。
㈣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於知曉上開義務勞務之情下,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多次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實無從 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