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之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能公司)內,拾獲甲○○所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而據為己有 (侵 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未據起訴) 。丁○○利用甲○○因曾於同日交付漏未 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因而授權丁○○自行刻製「甲○○」印章處理提 領該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機會,進而盜蓋該經授權刻製之「甲○○」印章於上開拾 獲之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支票背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妻劉美惠持該拾獲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至新竹縣竹北郵局提示交換,足以生損害於 甲○○。嗣因甲○○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掛失止付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已經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而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証據者,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 証據」,係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之事實或証據,且該事實及証 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足,並不以發生於原處分確定後者為限,即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因傳訊証人發現新証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 九號、二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二七年上字第七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 ○八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丁○○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前雖曾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再就被告丁○○所涉同一偽造文書犯行提起本件訴訟 雖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事由,然查該不起訴處分偵查過程中從 未傳訊証人戊○○、己○○、丙○○等人,被告丁○○亦未曾於該不起訴處分偵 查過程中提出何估價單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並有該偵查卷影本一 宗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公訴人援引上開証人於另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被告甲○○誣告案件) 中証述甲○○未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 丁○○等語以及被告丁○○另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三一三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 (該偵查卷第四一頁參照)等証據,該等 証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証據,檢察官再行提起本件公訴, 於法尚無違誤,被告辯稱本件公訴違背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云云,尚不可採。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嫌,並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証人甲 ○○所交付作為給付工資之用,甲○○將其向萬能公司所承攬之瓦斯槽車工程中
之部分工程交伊施作,甲○○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約三十六萬餘元,八十四年八月 七日結束工作後,甲○○原交付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二紙面額均為為十萬元之 支票,嗣大家一同至泰國餐廳用餐期間,甲○○因需用款項,而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較遠,故將本案支票經由乙○○向伊換回已交付 之附表三所示支票,詎被告丁○○屆期委託妻子劉美惠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 ,竟因甲○○事先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甲○○事後又循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領 回票款,伊並無何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後供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過程矛盾且提示不獲付款後之處置亦與 常情不符:
被告丁○○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刑事案 件偵查中,供稱:「甲○○應付我工程款新台幣四十萬元,我先收到現金少許 ,然後在萬能工業公司內,甲○○拿二張富邦銀行‧‧‧面額拾萬元、貳拾萬 元‧‧‧共二張(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那張支票(指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是他(指甲○○)親手交給我,並且事先已有他蓋好印章了」、 「他一次交給我(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二紙)」等語(該偵查案卷第 三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第二八頁參照),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並 有該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丁○○關於由何人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究係同時抑或先後交付?均與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前 揭所辯情節,有所出入,況且,甲○○苟真急需用錢,大可將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票貼換現,殊無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到期日較遠而又需用錢,率而將面額二 十萬元之附表一所示支票持向被告丁○○換回另一紙面額十萬元之附表三所示 支票之理(二紙支票之到期日相距不足二月)?再証諸被告丁○○對於支票之 使用知之甚稔,且知悉甲○○事後已循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領回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票款二十萬元,有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富銀德字第 八十六號函暨所附領回掛失止付票款收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被告丁○○於本 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供承在卷,則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倘確係甲○○交付被告丁○○作為支付工程款項之用,則被告丁○○ 事後持該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不獲付款,豈能置之不理而任令甲○○循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程序領回該二十萬元票款?被告丁○○先後供述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矛盾,且對該支票之處置亦與常情不符。 (二)甲○○對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處置與所証稱遺失支票乙節大致相符: 証人甲○○証述伊從未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伊所 遺失,遺失後曾向同在萬能公司工作之同事丙○○、乙○○、己○○、丁○○ 等人詢問是否撿到該紙支票未果後,始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嗣並循公示催告 及除權判決等程序領回票款等語,核與証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審理時証述:「 (問:甲○○有掉一張支票你知?) 他有打電話問我有無撿 到支票,我說沒有」等語,証人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時証述:「 (問:你有無聽甲○○說他失竊一張支票?)第二天他有說失竊一 張支票,看我們有無看到或撿到,‧‧‧」等語 (上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參 照),証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証述:「 (問:工作結束
後,甲○○有無向你詢問有無撿到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有,我在等他的錢 ,大概隔了三、四天左右,他有親自去找我,問我有無撿到那張二十萬元的支 票」等語,大致相符,而証人甲○○事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就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掛失止付,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循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領回該支票票款 等情,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及領取掛失止付票款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 (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本院卷 附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富銀德字第八十六號函暨附件參 照),據此,証人甲○○事後向同事詢問有無撿到支票、掛失止付、公示催告 及除權判決等種種處置,與其証稱遺失支票乙節正相呼應。 (三)再就丁○○向甲○○承攬施作之工程內容而言: 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提出之「丁○○焊工款項」單據,內載丁○○施作之工程有⑴二十噸半拖車 車底焊工四台⑵五噸瓦斯缸體組裝一個⑶四噸瓦斯缸灑水管線焊工等工程十七 組等三項工程 (該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而被告丁○○於同一刑事案件偵查 中則提出另一紙施工款項單據,內載被告丁○○施作之工程有⑴承載瓦斯拖車 組合工資四部⑵瓦斯儲存鐵桶組合工資五噸一個⑶瓦斯儲存鐵桶組合工資四噸 四個⑷鐵桶試壓及撒水管組合工資二十個⑸預留撤水管製造工資二十個⑹鐵桶 試壓漏水重試工資等六項工程 (該偵查卷第四一頁參照)。兩相比對結果,丁 ○○提出之單據所載⑴承載瓦斯拖車組合工資⑵瓦斯儲存鐵桶組合工資五噸⑷ 鐵桶試壓及撒水管組合工資洽與甲○○提出單據所載施工內容相同,僅丁○○ 對於其中鐵桶試壓及撒水管組合工資之數量記載為二十個,而甲○○則僅記載 十七個;至於被告丁○○提出單據所載其餘⑶瓦斯儲存鐵桶組合工資四噸四個 ⑸預留撤水管製造工資二十個⑹鐵桶試壓漏水重試工資等三項施工內容,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訊問証人甲○○結果,甲○○証稱:丁○○所 多記載之三項工程,其中⑶瓦斯儲存鐵桶組合工資四噸四個⑹鐵桶試壓漏水重 試工資等二項工程係由己○○所施作,被告丁○○並未施作該項工程,至於其 中⑸預留撤水管製造工資部分,與上開⑷鐵桶試壓及撒水管組合工資係同一項 而重複計算等語;証人己○○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証稱:十七 個四噸瓦斯桶均係伊所施作,且施工後亦由伊試壓完成,被告丁○○並無施作 其中四個瓦斯桶或參與試壓工作等語;而証人戊○○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証稱:「 (問:甲○○應付丁 ○○多少工資?)應該是二十萬元以下,因只有四部拖車」等語 (該偵查卷第 三九頁參照) ,是比較被告丁○○與証人甲○○所提出之工程單據,應以証人 甲○○提出之單據較為可採。
(四)再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五紙支票而言: 被告丁○○辯稱:証人甲○○先交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伊,嗣於餐 廳用餐期間,甲○○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到期日較遠,乃經由乙○○將附表一 所示支票向其換回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伊發現支票並未背書即交由甲○○當場 背書等語;証人甲○○則証稱:伊交付支票後,因戊○○另有要事須先行離去 而將附表四所示之二紙支票交伊背書,其餘已交付被告丁○○、乙○○之支票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則因大夥一同至餐廳吃飯而漏未背書,伊事後曾告知 辛○○、丁○○等人支票未漏未背書,並授權他們自行處理等語 (本院八十八 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 。証人辛○○於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証稱:甲○○確曾電話告知電話漏未背書,並授權自行處 理等語,核與証人甲○○上述証稱情節,大致相符;且本院觀看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五紙支票 (本院卷附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桃 票字第一六八號函暨附件、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富銀德 字第八十六號函暨附件、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富銀德 字第一一八號函暨附件參照),其中附表四所示之二紙交付戊○○之支票背後 「甲○○」之簽名、蓋章背書均屬相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附表二所示交付 被告丁○○之支票有關背後「甲○○」之蓋章背書亦屬相同,惟附表一、二所 示支票之背書與附表三所示支票之背書、附表四所示支票之背書間,則彼此均 不相同,是倘若真如被告丁○○所辯: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四紙支票,均經 証人甲○○當場背書後交付,何以附表一、二所示二紙支票之背書與附表四所 示二紙支票之背書彼此不同?亦與常情不符。是比較而言,應以証人甲○○証 述:伊並未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三紙支票背書,並授權丁○○、辛○○分 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自行處理等語,較為可採。 (五)至於証人即被告丁○○之小舅子庚○○固曾証述看見甲○○交付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予被告丁○○等語,然而於甲○○交付支票在場之戊○○、辛○○、己○ ○等人均異口同聲証稱交付支票時未曾看見証人庚○○在場等語 (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參照),況且,証 人庚○○亦因上開証詞涉有偽証罪嫌,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尚未確定) ,証人庚○○上開証述情節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尚不可採。況且,甲○○誤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二紙支票交付被 告丁○○,當場發現後隨即要求丁○○將其中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轉交予乙○○ ,乙○○又將該紙支票交付予辛○○,嗣在餐廳用餐時未曾看見甲○○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丁○○等情,亦據証人辛○○、己○○、 乙○○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証述在卷,被 告丁○○辯稱甲○○先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後,於餐廳用餐期間又將附 表一所示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透過乙○○向其換回附表三所示面額十萬元之支 票,尚屬無稽。
(六)承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取得附表一所示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之過程,前後矛 盾,而其提示不獲付款後之處置亦與常情相違,至於証人甲○○對於附表一所 示支票之種種處置,洽與其証稱遺失乙節相呼應,再參酌被告丁○○與証人甲 ○○各自提出之工程單據內容、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五紙支票之背書內容 以及相關在場証人戊○○、辛○○、己○○等人之証述內容,益見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應係被告丁○○所拾獲,而非証人甲○○交付作為支付工程款項,被告 丁○○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被告丁○○利用証人甲○○授權處理提領已 指定受款人而漏未背書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機會,盜用甲○○之印章於附表一 所示支票之背面以偽造背書,進而交由不知情之妻劉美惠提示領款,自足以生
損害於甲○○,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 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私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証明,被告盜用甲○○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 (背書) 後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妻劉美惠持以提示而行使,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係偽造甲○○之印文以及在支票偽造背書係偽造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尚有未洽。又被告丁○○利 用不知情之妻劉美惠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以行使,應依間接正犯論處。本院 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纏訟多年,被 告迄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附表一所示支票背後「甲○○」之印文係被告丁○○盜用甲○○印章之結果,尚 非被告丁○○所偽造,且被告丁○○迭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該紙支票已經遺失等語,為避免 將來執行滋生因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附表一:
┌─────┬────┬─────┬───┬─────┬───┬─────┐
│票據號碼 │ 面額 │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備 註 │
│ │(新台幣)│ │ │ │ │ │
├─────┼────┼─────┼───┼─────┼───┼─────┤
│EN0000000 │二十萬元│ 84.10.20 │林億永│ 富邦銀行 │甲○○│ 本案支票 │
│ │ │ │ │ 八德分行 │ │ │
└─────┴────┴─────┴───┴─────┴───┴─────┘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附表二:
┌─────┬────┬─────┬───┬─────┬───┬─────┐
│票據號碼 │ 面額 │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備 註 │
│ │(新台幣)│ │ │ │ │ │
├─────┼────┼─────┼───┼─────┼───┼─────┤
│EN0000000 │ 十萬元 │ 84.08.25 │林億永│ 富邦銀行 │甲○○│ 支付被告 │
│ │ │ │ │ 八德分行 │ │ 丁○○ │
└─────┴────┴─────┴───┴─────┴───┴─────┘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附表三:
┌─────┬────┬─────┬───┬─────┬───┬─────┐
│票據號碼 │ 面額 │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備 註 │
│ │(新台幣)│ │ │ │ │ │
├─────┼────┼─────┼───┼─────┼───┼─────┤
│EN0000000 │ 十萬元 │ 84.08.25 │林億永│ 富邦銀行 │甲○○│支付乙○○│
│ │ │ │ │ 八德分行 │ │、辛○○ │
└─────┴────┴─────┴───┴─────┴───┴─────┘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附表四:
┌─────┬────┬─────┬───┬─────┬───┬─────┐
│票據號碼 │ 面額 │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備 註 │
│ │(新台幣)│ │ │ │ │ │
├─────┼────┼─────┼───┼─────┼───┼─────┤
│EN0000000 │七萬二千│ 84.09.20 │林億永│ 富邦銀行 │甲○○│支付戊○○│
│ │元 │ │ │ 八德分行 │ │ │
├─────┼────┼─────┼───┼─────┼───┼─────┤
│EN0000000 │二十二萬│ 84.09.30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
│ │八千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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