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莊雅茹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蕭永義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5條亦有所規定。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涉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 「如因本價金履約保證涉訟,各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經核原告與被告間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 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所生之訴訟,惟被告就管 轄權一節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新竹縣北埔鄉湖溪段479 、480 、615 、61 6、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7、66 4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999 、1000地 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2,000 萬元,並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在案。原告業已給付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共1,200 萬元 。按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如有地上 物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於點交前應將地 上物清除,如有第三人占有者,並應負責排除。」,再參標 的物狀況說明書第9 欄「本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以黑色 原子筆於該欄為中勾選「是」,僅於其後有關地上物是否「 隨同移轉給買方」抑或「點交時由賣方清除」中漏未勾選, 雙方再約定於104 年8 月12日由原告勾選「點交時應由賣方
(即被告)清除」。因已逾104 年6 月30日點交日期,原告 遂於104 年8 月17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 拆除地上物以完成點交程序,此有桃園府前存證信函號碼10 26號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詎料,催告期滿後,原 告於次日即104 年8 月25日偕同仲介即訴外人王煥文至現場 查到,現場除留有地面水泥、大量植草磚外,尚留有高1.1 公尺,直徑4.5 公尺,圓周14.2公尺之蓄水池存在,此有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被告未如期 履行拆除義務,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指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僅限於農舍,並不包括 蓄水池云云。惟查,如被告所述屬實,則兩造當時必會明載 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不包括「蓄水池」,且仲介王煥文亦不可 能於104 年8 月21日來信表示僅餘地面水泥未拆除,蓋地面 水泥充其量僅為土地使用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土地性質與 使用面積,被告及仲介王煥文尚且知悉地面水泥乃拆除項目 之一,則舉輕以明重,占用土地達15.89625平方公尺(計算 式:2.25×2.25×3.14)之蓄水池,更應屬於應拆除之項目 ,自不待言。至於證人王煥文、徐彪成雖另證稱該蓄水池不 在協議拆除範圍內,並非事實,否則契約應特別註明拆除地 上物之範圍不包括蓄水池才是。
㈢按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 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 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原 告既已於104 年8 月17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 內拆除地上物已完成點交程序,已如前述。原告業已盡民法 第229 條之催告義務,並給予相當之拆除期限。惟被告未盡 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是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以桃園中路郵 局存證信函號碼1226號通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雖知悉系 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惟並無要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該地上 物為原告所有之農舍),殆至104 年8 月12日原告突然要求 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要求修改系爭買賣契約 附件之現況說明書第9 項「本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之備註 說明,變更為由被告拆除。被告於接獲原告要求後立即雇工 拆除地上物;惟兩造於約定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時,僅 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拆除,並不及於植草磚、蓄
水池等部分,上開等事實業經證人王煥文、徐彪成到庭證稱 無訛。
㈡查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土地點交:一、甲方支 付之尾款如係以個人票據付款時,其點交土地之效力,應俟 票據兌現時始生效。」,即土地之點交係以原告支付尾款、 兌現時完成,然系爭買賣契約目前因原告遲未給付尾款至交 易停止,至今尚未點交,自不生地上物尚未於點交時拆除之 違約情況。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 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失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稱之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係指物之瑕疵,對買受 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兩相權衡 ,有失公允與平衡,買受人因之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遽 以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參照。足見,物有瑕疵 ,不問係價值瑕疵、效用瑕疵或品質瑕疵,買受人固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惟解除契約之發生,尚需以其解除契 約並非顯失公平為要件。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未能拆除 全部地上物而有履行契約之瑕疵,然系爭地上物僅存蓄水池 尚未拆除,且僅佔全部19筆土地中之極小部分(約16平方公 尺),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且被告已將房舍、植草磚 等全部拆除完畢,故即令認有瑕疵,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在一般客觀情形,並無重大妨礙,縱原告主觀 上認殘存之蓄水池係屬瑕疵,亦得請求被告拆除而除去,是 此顯為無關重要之瑕疵;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重 大瑕疵存在,而仍執意依此為由解除契約,自顯失公平,依 前揭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 至35頁),原告向被告購買新竹縣北埔鄉湖溪段479 、480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 3 、627 、664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 999 、1000地號共19筆土地,買賣價金為2,000 萬元。原告 並於同年4 月15日繳付簽約款200 萬元,並於同年5 月14日
將備證用印款1,00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且原告同意被 告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取1,000 萬元款項。
㈡雙方在簽約時,就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書中第9 欄「本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欄位,以黑筆勾選是。 ㈢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與仲介人員王煥文一同前往被告住處 ,就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書中第9 欄「本土地上 是否有地上物」之備註說明欄為「□點交時由賣方清除」欄 位以藍筆補打勾,當日約定由被告負責拆除。(見本院卷第 35頁)
㈣王煥文於104 年8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地上物房屋拆 除作業,剩下地面水泥,預計明日作業全部完成。原告並於 同年月25日與王煥文前往現場勘查並確認地上物拆除情形。 ㈤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1026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拆除地上物。復於同年月25日寄發桃園 中路郵局第1226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遵期履行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而解除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200 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是否違約?㈡原告主張解約,請求被告返還以交 付之1,200 萬元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前並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及部 分植草磚,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1.兩造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使被告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 兩造於104 年4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000 萬元。原告並於同年4 月15 日繳付簽約款200 萬元,並於同年5 月14日將備證用印款1, 00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原訂同年6 月30日前完成土地 點交,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800 萬元,惟因農勘人員出國致 無法進行農地勘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兩造 未於上開日期前完成點交,兩造合意變更契約部分條件,尚 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疇,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兩造合意延後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點交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 頁背面)。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有 關土地點交之約定,本買賣土地如有地上物時,除雙方另有 約定外,乙方於點交前應將地上物清除,如有第三人占有者 ,並應負責排除。惟因原告漏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 9 欄「本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以黑色原子筆筆在該欄為打 「√」(表示土地是確實有地上物),因當時漏未於後面之 「若勾選是,地上物□『點交時隨同移轉給買方』,□『點
交時由賣方清除』」中勾選後者(即點交時由賣方清除), 此由前後兩個□中恰好分別是以黑色筆與藍色筆打「√」, 即可證明後者確實是雙方於104 年8 月12日補打「√」,此 變更或補充契約系爭契約原約定事項,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自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拆除地上物 之義務,尚非無據。
2.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並不包括蓄水池、植草磚: ⑴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25日偕同仲介王煥文至系爭土地現場 察看,現場除留有地面水泥、大量植草磚外,且留有一高1. 1 公尺、直徑4.5 公尺、圓周14.2公尺之蓄水池存在,該蓄 水池甚接連灌溉排水用塑膠管並未如期拆除,顯然被告未如 期履行拆除全部地上物之義務云云。本件尚未拆除之蓄水池 固為土地上之地上物無誤,惟被告抗辯兩造於104 年8 月12 日協商拆除地上物,僅約定拆除房舍並不及於植草磚與蓄水 池等語。經查:依兩造變更契約內容後,原告曾於104 年8 月17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1026號通知被告所承諾 於點交時負責清除地上物時,敘明:「本件所購土地目前在 479 、615 地號土地上面仍存有植草磚、鋪設水泥等。在66 4 地號土地上仍有磚造水泥屋等地上物,查雙方約定點交日 期迄今已約一個半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上開 存證信函內容之文意,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何筆地號土地上 有何種地上物之情形應有認識,足見原告曾前往系爭土地查 勘地上物之情形,方對系爭地上物土地之情形能足夠表明拆 除範圍,此對照證人即負責兩造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事宜之人 徐彪成於104 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法官問:當初原告在買地的時候是否都有到現場去看?)當 初開發及銷售都有,在簽約前幾天,前後大約有半個月的時 間,有到現場看過。」(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益徵原告 確實有多次履勘現場,然觀其書寫之拆除標的,除植草磚、 鋪設水泥及磚造水泥房屋外,並無敘及蓄水池應一併拆除等 語;況依原告提供現場查勘之照片所示,蓄水池面積約16平 方公尺,較地上之植草磚或水泥等為醒目,何以未在信中要 求一併提及拆除?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04 年8 月12日合意約 定拆除之地上物不及於蓄水池等情,尚非無據。 ⑵佐以於104 年8 月12日在場之仲介王煥文於104 年8 月21日 下午4 點4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內容,亦僅敘及「北埔 大湖土地、地上物房屋拆除作業、剩下地面水泥、預計明日 作業全部完成。」(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對已完成及 未完成拆除之地上物均有提及,惟亦無敘及蓄水池。復經證 人王煥文於104 年11月26日到庭證述:於104 年8 月12日下
午到賣方家說要拆除地上物,要求賣方拆除房舍,於同年8 月14日有通知原告已經完稅,要請原告付尾款,於同年8 月 17日拆除完,公司有電話通知被告說建築物已經拆除好了, 當然也有跟原告回報說要拆的已經拆了。於同年8 月25日, 有跟原告及另外一位張大哥一起到現場去勘查,原告未表示 意見,當時有問原告是否要走一圈看清楚,但是原告未表示 意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核與另 證人徐彪成證稱:原告先前買了一筆土地,表示還想在投資 ,才又再介紹,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現況說明書有勾有 地上物,但並沒有要求拆除,是於同年8 月12日至地主家協 議拆除,就是拆除那間房子,賣方有同意拆除,但要求要將 尾款及完稅款一併匯入履保帳戶才同意拆除。地上物已拆除 了,原告要求的部分,已經做到了。蓄水池是在系爭土地, 但當時沒有要求要拆除水塔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 背面),衡諸證人王煥文、徐彪成為兩造之買賣仲介,並全 程參與兩造系爭土地買賣締約及變更契約內容,且原告與證 人間亦曾有委任買賣關係,復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可 佐(卷本院卷第122 頁至134 頁),益徵證人王煥文及徐彪 成所述協議拆除地上物範圍限於房舍為真。再者,原告既已 遵期拆除範圍較大之房舍,依常理而言,對高度僅有1.1 公 尺而僅佔16平方公尺之水泥蓄水池並無保留不拆而留待原告 解除契約之理。亦即兩造於104 年8 月12日約定拆除地上物 時,並無包括及蓄水池,應屬可信。至於原告所提示照片( 見本院卷第83頁)尚有植草磚並未除去云云,惟查,除原告 前開之存證信函片面曾提及植草磚未拆除外,依王煥文前開 之電子郵件及其本身與徐成彪到庭所證,均陳明兩造協商拆 除之地上物僅有房舍而已。況依前開照片所示,堆置於系爭 土地上之植草磚僅搬移即可移出,而鋪設於土地上之植草磚 ,亦僅嵌入於土地上,尚非附著於土地上而不易移去,仍可 經由取出而重複使用,顯與需破壞除去之地上物性質有別。 是以,原告所指植草磚亦非被告應予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洵 屬有據。
3.被告並不構成違約:
依前開所述,被告既已依雙方協議完成拆除地上物之約定, 則原告指摘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等語,尚非可採。雖按系爭契 約第9 條第2 項有關土地點交之約定,被告應於「點交前」 將地上物清除,然該契約之真意乃在於賣方於點交系爭土地 於買方時,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而提供無地上物負 擔之土地而言,蓋系爭土地在未點交予買方前,賣方並不負 任何義務,此參前開標的物現況說明(土地)第9 欄「本土
地上是否有地上物」以黑色原子筆在該欄為打「√」(表示 土地是確實有地上物),因當時未於後面備註欄之「若勾選 是,地上物□『點交時隨同移轉給買方』,□『點交時由賣 方清除』」之用語為「點交時隨同移轉給買方」、「點交時 由賣方清除」,即知賣方即被告僅在「點交時」完成拆除地 上物即屬不違反約定。次觀系爭契約第2 條所示:「…尾款 800 萬元,點交土地訂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甲方應依約 付清尾款。」,復經兩造嗣後同意延後點交時間,並由被告 除去地上物者,顯然被告點交無地上物負擔之土地與原告付 清尾款800 萬元為對待給付關係。然因兩造至今均未完成點 交及交付尾款,此有證人王煥文證稱:「(法官問:最後何 時點交?)沒有點交。」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被 告自不生地上物尚未於點交時拆除之違約情況。是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主張被告未完成拆除地上物而有違 約情事,尚非可採。
4.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約定兩造應於104 年6 月30日 給付尾款並完成點交,然因故兩造均同意延後為之,且被告 同意點交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經被告於點交前完 成,則原告主張被告在點交前未完成拆除地上物而有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 項違約之情事,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1,200 萬元價金,是 否有理由?
查原告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約定之地上物拆除,而兩造 約定拆除地上物僅為房舍部分,而不及於蓄水池、植草磚等 ,且系爭房舍業經被告拆除完畢,已如前述,復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關於尾款之約定:點交土地日期於104 年6 月30日 前,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第5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應配合 最遲於完稅21日內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乙方尾款, 若本件未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者,如甲方貸款條件不符或 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除經乙方同意外,甲方仍應以現金一 次付清尾款,並同時辦理點交土地;第9 條第1 項約定:甲 方支付之尾款如係以個人票據付款時,其點交土地之效力, 應俟票據兌現時始生效。(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30 頁)觀之,原告於點交前有履行給付尾款800 萬元之義務,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尾款交付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尚不 生點交之義務,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未履行給付尾款之義 務,是兩造並未點交,難謂被告有違約情形,故原告主張因 被告經催告未於文到7 日內履行契約義務點交前清除地上物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主張解除契約,自於法無據 ,是其請求返還價金1,200 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 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主張被告應返還1,200 萬之價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