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徐顥晉
被 告 簡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富均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 舉行「103 年桃園市八德區大順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後因被告得票數553 票,經桃園 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系爭選舉,然 系爭選舉前,被告即擔任大順里里長,訴外人吳楊豆於102 年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地出售後,搬至 桃園市○○區○○路○○0 號,並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麻園旅社,但未實際居住於麻園旅社 。而麻園旅社為訴外人廖陳玉勸所經營,廖陳玉勸係被告所 遴報聘任大順里第七鄰之鄰長,與被告交情匪淺,又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103 年12月24日晚間,吳楊豆向羅陳 美英、劉億俊告知「有人載我來投票,我戶籍在麻圓旅社」 ,可認被告唆使吳楊豆非法遷徙戶籍,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據悉吳楊豆遷徙戶籍至麻園旅社,因當時其女財 務困難,出售房屋後可請領老年補助福利金,吳楊豆遷徙戶 籍與被告無關,又吳楊豆遷徙戶籍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投開票後, 被告以553 票當選系爭選舉,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就職。 2、吳楊豆原設籍在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 號,於102 年1 月4 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里○ ○路0 段000 巷0 號,有系爭選舉投票權。
3、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 號為廖陳玉勸所 有,作為麻園旅社之用。
4、被告於99年8 月1 日擔任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大順里里長 ,任期到103年12月24日。
5、廖陳玉勸於99年8 月1 日起擔任大順里第7 鄰鄰長迄今。(二)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 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 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故96年1 月24日 增定第2 項時(原第2 項未遂犯,移列第3 項),立法理 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 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 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 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 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 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 能同視。
(二)證人吳楊豆於本院結證稱:我認識廖陳玉勸、兩造,我戶 籍原本與女兒在一起,但當時因賣房子,又為領取老人年 金,不知道將戶籍遷到何處,所以將戶籍遷至麻園旅社, 系爭選舉投票時有人載我去,但我忘記是誰載我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
(三)依證人吳楊豆所述,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吳楊豆遷徙戶籍至 麻園旅社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或與被告有關,且吳楊豆遷徙 戶籍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87 至 188 頁),於該案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女吳淑靜於偵查 中證稱:吳楊豆與伊住在竹高厝6 號,竹高厝6 號沒有房 屋稅單不能申請獨居老人福利,為申請獨居老人福利,才 將吳楊豆戶籍遷至麻園旅社等語;證人即麻園旅社經營者 廖陳玉勸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4 日讓吳楊豆將戶籍 遷至麻園旅社,因吳楊豆要賣房領老人福利金等詞,依前 揭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所辯吳楊豆為領取老人福利金遂 遷移戶籍至麻園旅社等節,尚非虛妄,再參酌不爭執事項 第2 點所示,吳楊豆遷移戶籍至麻園旅社時間為102 年1 月4 日,距離系爭選舉投票日尚有1 年10月之遙等節,實 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吳楊豆有為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
實,自難認被告有何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情狀,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事由,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 70號卷證之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29 號解釋,就調閱卷證之部分 略以: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 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 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 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 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 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 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 ,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 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 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 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 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該解釋理由書略以 :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與偵查追訴犯罪有重要關係,有其 特殊性與重要性。正在進行犯罪偵查中之案件,其偵查內 容倘若外洩,將使嫌疑犯串證或逃匿,而妨礙偵查之成效 ,影響社會治安,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憲法保障檢 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立法院自不得調閱偵查中之相關卷 證。至於偵查終結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 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上之簽結)之案件,既已終 結偵查程序及運作,如立法院因審查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 、且與其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之特定議案所必要,又非 屬法律所禁止,並依法定組織及程序調閱者,因尚無實質 妨礙偵查權行使之虞,自得於經其院會決議調閱上述已偵 查終結之卷證。另個案雖已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惟卷內證據資料如與檢察官 續查同一被告或他被告另案犯罪相關者,倘因調閱而洩漏 ,將有妨害另案偵查追訴之虞,為實現檢察官獨立行使職 權追訴犯罪,以落實國家刑罰權,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 他方式結案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上開解釋係從 權力分立原則,所為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卷證之解釋, 法院為審理相關案件,亦應本同上開解釋之意旨為之,並
尊重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乃所當然。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70號雖經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全 卷並詢問可否讓當事人閱卷,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書記官承檢察官之命說明勿讓兩造閱卷等節,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 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未說明無法讓當事人閱卷之因,然 本諸前揭解釋意旨,倘檢察機關告知何以不得閱卷之因, 亦需彰顯在本院審理案件之卷證資料內,恐亦有外洩偵查 機密之虞,本院當需尊重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之核心, 維護偵查不公開,就上開所調閱之卷宗資料,無法給予當 事人閱覽,本院亦不可閱覽及揭示其內之相關卷證資料, 一併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