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毛安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 22日以書狀變更追加聲明為如下開所示之先備位聲明。核原 告所為先位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爭端基礎事實,僅係減縮其 原本聲明,應予准許;備位聲明部分核已構成訴之追加,被 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惟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就 匯款予被告529 萬元一節提出相關存摺明細(見家調卷第7 頁及背面),且原告係因被告就其中250 萬元提出非購買系 爭不動產價款而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裝潢費用之抗辯,始 一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自亦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合於首揭規定 ,自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配偶,原告將購買之如附表(見家調卷第4 頁)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近年來被告時常對原告及其家人口出惡言,以各種壓力要 求原告與其離婚,甚於103 年10月26日與他人犯有通姦罪 嫌,原告亦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30 號。詎被告竟於103 年11月11 日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78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原告之事實甚明,原告為免自 身權益受損,於同年11月14日寄發桃園成功路002722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 為置理。
(二)因斯時原告係先出資購買大陸房產後,嗣將該大陸房產售
出,以售出之資金再加上原告另行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購買 系爭不動產,因大陸房產之出資部分有證明之困難,而原 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先後於102 年1 月24日、1 月29 日、2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共250 萬元予被告(見家調卷第7 頁);復於102 年2 月19日先 於大陸地區匯款60萬元人民幣(以當時匯率1 元人民幣兌 換4.65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279 萬元) 至訴外人張錦屏 帳戶(見家調卷7 頁背面),由張錦屏於同年2 月20日以 張峻嘉、振旺盛實、華南銀行、杜珮蓉名義,分別匯款57 77元、200 萬元、195000元、589223元,共279 萬元至被 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故原告共計匯款529 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予被告。則原告既有出資,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就系爭房產仍得按出資比例享有權利。原告出資 額約占購屋款1185萬元比例之44.64 %,若被告否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亦無享有原告出資部分房產權 利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44.64 %應有部分外;亦得以被告受 有不當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44.64 %應有部分,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1 萬分之4464之應有部分予原告。退步言,倘鈞院 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無理由,則被告取得系爭款 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備位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 幣529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亦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原告 主張曾匯款人民幣予被告作為購屋資金一節,並非事實; 又原告雖確曾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惟此實係原告分擔部 分裝潢費用及作為被告及2 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非購 屋款項,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支出費用總合高達1200 餘萬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價值比 例顯不相當,與常理有違。
(二)依系爭房屋交款紀錄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憑條(見訴 卷第30-31 頁),被告自102 年1 月20日自行購買系爭不 動產以來,即前後依約分期匯入買賣總價款及契稅至買賣
雙方指定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帳戶;其餘預付地政規費、仲介服務費及其他相關雜支費 用等則由被告另以現金支付。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 及相關支出確係被告自行支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情形、被告曾就系爭不動產前後支 付共00000000元之款項予安信公司及原告曾匯款共250 萬元 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訴卷第 8-9 頁)、交款紀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憑條(見訴卷 第30-31 頁)及原告相關存摺明細(見家調卷第7 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點厥為:(一)原告先位主張 依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44.64 %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二)被告 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五、原告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4.64 %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分別揭有上 旨,足資參酌。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再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規定可明。是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應先被推定為登記權利人而有適法權利,原告主張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4.64 %應有部分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既遭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稱就系爭不動產有出資529 萬元,僅係借名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依原告所提相關存摺明細(見
家調卷第7 頁),確實分別於102 年1 月24日、1 月29日 、2 月8 日共匯款250 萬元,被告亦不爭執此情,惟爭執 該250 萬元款項非原告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其確實有將爭款項中其餘279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 戶。衡情匯款之原因多端,不得僅以兩造間匯款之事實遽 推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之舉證責任不因此解免。細繹 原告所提兩造往來訊息內容(見訴卷第38-39 頁),被告 雖提到「你沒搞清楚台灣法律制度還怪我房子沒買你名字 (比起你匯款遲遲未到說我不了解你多辛苦沒弄清…我只 能苦笑)」、「感覺關鍵還是在這間房子…如果房子都換 你的名字你就在離婚協議書簽字吧」等語,全未明確提到 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所謂「房子沒買你名字」、「 房子都換你的名字」既未指明究係何房子,其語意亦與承 認借名登記有間,尚不足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於10 4 年10月16日、12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兩造未就借 名登記關係簽立書面契約(見訴卷第20頁)、不爭執被告 於102 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謝惠香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前後付款共1190萬1810元予安信公司(見卷第43頁背面) ,並提出買賣契約交款紀錄影本及其匯款予安信公司之匯 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0-31 頁),足認被告已提出 充足之反證以實其說,原告應更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方能 推翻被告之反證。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基於與謝惠香之買賣契約,顯非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六、被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 為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參照)。亦即如受利益人係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即匯款而取得系 爭款項,此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欠缺給付目的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不爭執曾收受系爭款項中之250 萬元,惟主張該款 項為原告分擔部分之裝潢費用及作為被告及2 位子女家庭 生活費用之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核屬附理由之否認 ,被告尚毋庸就裝潢費及生活費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仍應 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至其餘279 萬元被告受有利 益一節,則經被告否認,原告固據提出匯款予張錦屏之匯 款憑證及匯款聲請書(見卷第51-52 頁),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不爭執被告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於102 年2 月20 日應有4 筆合計279 萬元之匯款,然爭執原告不能證明前 揭4 筆匯款為原告交付等語,因原告先未能舉證確有其所 主張之「兩岸地下匯兌」之事實,亦未就被告受領無法律 上原因盡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遽信。是原告 備位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收受 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述各該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44.64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又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而屬逾時提出之攻擊方 法,依法應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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