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7號
TYDV,104,訴,7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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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江陽澤
被   告 江正興
被   告 吳江貴美
被   告 江麗霞
被   告 江若川
被   告 江若珍
被   告 黃足額
訴訟代理人 江若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除裁判費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雜樹林,未實際耕作亦未有建物 存於其上,面積僅1106.7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8 人,若 予原物分割,將致兩造均無法利用系爭房地,將有害於其經 濟價值;又系爭土地經原物分割後,原告取得面積將少於0. 25公頃,故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 本文似不得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亦或將原告 應有部分由被告按比例取得後按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陽澤江正興吳江貴美江麗霞表示系爭土地為 先祖留下,被告現今皆有高度意願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且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原告實 可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故主張以實物分割並由被告 就分割後剩餘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 同意將原告應有部分由被告按比例取得後按以金錢補償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若珍黃足額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但亦無 錢補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8-9 頁),系爭土地 依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之規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兩造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8-1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 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未達0.25公頃者(即2500平方公尺),原則不得分割,



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然為兼顧耕地權 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 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 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解釋上,耕地除非分割後 每人分得之土地可達0.25公頃之外,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反面觀之,如果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核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6.7平方公尺,且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 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 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 割規定之限制。綜觀被告江陽澤等4 人就系爭土地所提分 割方案,雖係僅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原告單獨所 有,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告仍維持共有關係,然原告依此 分割方法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面積並未達0.25公頃 ,況原告係於103 年10月1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12分之 1 應有部分(見卷第9 頁),即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 正施行後,故亦不符前揭規定而不得為原物分割,故被告 江陽澤等4 人所提分割方案已違反農發條例上開規定,加 以如原物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勢將令系爭土地之使用更 形困難,土地之價值益形減低,並非妥適,無從憑採。又 倘依原告另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其餘共有人即全體 被告云云,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 規定,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原告予以金錢補償,惟受分 配之共有人未必皆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江若珍黃足額更已明示無資力補償,是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 割方式未必妥適,故本院認亦非合適之分割方式。(四)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由各需用土地者競標, 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 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 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 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 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洵 屬公平,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後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 而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訟於法雖屬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中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附表所載 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至鑑價費新臺幣4 萬元 既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方法,被告應訴本出於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若再令被告負擔不動產估價費,顯有失公平,故該部 分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
│ 1 │江陽澤 │ 5/48 │
├──┼─────┼──────┤
│ 2 │江正興 │ 5/48 │
├──┼─────┼──────┤
│ 3 │吳江貴美 │ 5/48 │
├──┼─────┼──────┤
│ 4 │江麗霞 │ 5/48 │
├──┼─────┼──────┤
│ 5 │江若川 │ 1/6 │
├──┼─────┼──────┤
│ 6 │江若珍 │ 1/6 │




├──┼─────┼──────┤
│ 7 │黃足額 │ 1/6 │
├──┼─────┼──────┤
│ 8 │簡秀惠 │ 1/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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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