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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78號
TYDV,104,訴,578,2016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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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素珍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許大進
      吳上欣
      許秀宜
人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
5 年1月2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16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茲依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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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