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德光
法定代理人 林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林添壽
林憲章
林淑美
吳杏雪
林玉蘭
吳囿增
林東泮
盧林杏心
林家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添壽應將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二一 四、二一五、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七 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 (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磚 造建物、C(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D(面積一 ○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林淑美應將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二一 二、二一四、二一六、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 (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G(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面積一一一平方 公尺)之磚造及鐵皮造建物、I (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 磚造及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林憲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 (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吳杏雪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 )、L (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 (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N (面 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林添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本 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 柒拾伍元。
七、被告林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本判 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 拾伍元。
八、被告林憲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貳 元。
九、被告吳杏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本判 決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
十、被告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 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被告林玉蘭、林 東泮、盧林杏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吳囿增 、林家萱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 林添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添壽如以新臺幣壹 佰肆拾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 林淑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美如以新臺幣壹 佰零玖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 林憲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憲章如以新臺幣肆
拾捌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 吳杏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杏雪如以新臺幣捌 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 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 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叁仟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 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被告林添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添壽如以新 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 每期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所 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為 被告林淑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美如以新臺 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 期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零壹拾玖元,及所命各 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被告 林憲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憲章如以新臺幣壹 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 臺幣叁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一、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所 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叁元 為被告吳杏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杏雪如以 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 分,每期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 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各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 元為被告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 、林家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蘭、吳囿增 、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如分別以新臺幣 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各 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林添壽 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 下以新制稱之)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212、214、215、216、 217、217-1、218、2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里0 鄰0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面積約為250 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及範圍於實測後補正),並將上開土地全部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憲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212 、214 、215 、216 、217 、217 -1、218 、21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里0 鄰0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面積約為250 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及範圍於實測後補正),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林添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1,800元。㈣被告林憲章應給付原告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1,8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 頁背面、第5 頁)。嗣因原告發覺占用土地之桃園市○ ○區○○里0 鄰00○00號建物旁之鐵皮屋、磚造及鐵皮造建 物分別為林淑美、吳杏雪、林吳進福所有,而林吳進福現已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 杏心、林家萱,遂追加渠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9、117-1 頁)。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後,變 更其請求為:㈠被告林添壽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 (面積 2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98平方公尺)之磚 造建物、編號D (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淑美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5 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編號F (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G (面 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H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
磚造及鐵皮造建物、編號I (面積62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 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林憲 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吳杏雪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 (面積45平方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L (面積111 平方公尺) 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 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 (面積72平方公尺) 之磚造及鐵皮造建物、編號N (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磚造 及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㈥被告 林添壽應給付原告9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3 月1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950元。㈦被告林 淑美應給付原告66,343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3 月 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30元。㈧被告 林憲章應給付原告3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3 月1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363 元。㈨被告吳 杏雪應給付原告45,49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3 月 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199 元。㈩被告 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各應 給付原告10,87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3 月 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2,197 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背面 )。揆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皆係基於排除前揭土地遭人佔 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212 、214 、215 、216 、217 、21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林添壽、林淑美、吳杏雪及訴外人 林吳進福(已於84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玉蘭 、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無權占有
附圖所示編號A 至N 部分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 ,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拆 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請求渠等給付自起訴前 5 年,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為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先祖(渡台祖)林妹於西元1709年來台,因娶平埔族 酋長千金潘寄娘為妻,獲贈地而移居外社村草子崎一帶,育 有長子林德光、次子林成光2 人,因家族土地眾多,傳至第 六、七代時,乃決定成立祭祀公業,為尊重長子,故決定以 長子林德光為名設立「祭祀公業林德光」(分2 大房,每房 各4 個分支),由各房推派代表共同擔任原告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原告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業經長房伯亨、次房伯祿派 下在大正4 年間完成分割,訂立分割契約及分割鬮書,而系 爭土地於分鬮時即由2 房林在、林朝棟、林標、林阿溪取得 ,於完成土地分割後,各房曾有自行讓渡其所分得土地之情 形。被告林憲章、吳杏雪之祖母為林換,係林土之養女,林 換於昭和元年12月20日向林在購買系爭217 地號土地,此有 賣渡證、領收證、林土為納稅義務人之戶稅收據、房捐收據 為憑,足證系爭土地雖未辦理過戶登記,然實已買賣讓渡。 被告林添壽、林淑美之祖父林宗在分割合約書中取得仁字號 ,合約中註明其所住居之厝在二房界內,日後要以山場交換 厝地,二房不得刁難,嗣昭和17年間林宗就其所有坐落二房 之厝地與林換向二房林在購得之系爭217 地號土地達成分管 協議,由林宗取得鬮書中所指厝地,而該房厝後由林宗之子 林萬枝、林萬來繼承,並負責繳納田賦代金、地價賦稅。林 吳進福與被告林玉蘭所有如附圖編號M 、N 之地上物係渠2 人婚後所興建,所占用之土地係被告林玉蘭繼承林換、林土 而來。再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 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 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所提日據時期之文書可知 ,原告所有之土地均以分鬮之方式由各房取得,僅礙於祭祀 公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於各合約文件中均已載明權 利,被告之先祖長期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甚者被告林淑 美、林添壽之祖父林宗,被告林憲章之祖父林土,均於日據 時期即已在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並辦理戶口登記
,確實有長期居住數十年之事實,僅因房屋年代久遠不堪居 住,故於原址拆除舊屋興建新房舍,並非近年方占用土地。 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受到任何宗親或派下異議 ,顯見確已取得合法權源。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位於林口台地邊緣,多為 丘陵,居民多以務農為業,生活機能與交通狀況多有不便, 土地利用價值不高,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倘鈞院認被告受有 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為允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36年5 月2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而被告林添壽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土 地、被告林淑美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E 、F 、G 、H 、I 部分土地、被告林憲章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土地、 被告吳杏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K 、L 部分土地、被告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 雪、盧林杏心、林家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M 、N 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 屬實,有本院104 年6 月8 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72頁),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現 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遭上開建物占用之事 實,堪認為真。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 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㈡若被告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 被告林添壽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D 部分土地、被告林淑美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G 、H 、I 部 分土地、被告林憲章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土地、被告吳杏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L 部分土地、被告林玉 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N 部分土地 等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以:祭祀公業土地業以分鬮之方式由各房(即被告 之先祖)取得所有權,僅礙於因祭祀公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 登記,而未辦理過戶登記,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並提出分割請願合約書、鬮分合約書、賣渡證、領收證等 件影本為憑。然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所 明定,原告既爭執上開分割請願合約書、分鬮書契約書、賣 渡證、領收證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除陳稱紙張 陳舊顯非近代所偽造云云,別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 難遽以採認上開私文書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除稱 現在占有位置為渠等先祖基於分割合約及分鬮書分割而取得 之外,迄未就該分割合約及分鬮書所約定分配之土地地號、 、實際使用之面積、位置為何、又與該分割合約及分鬮書之 記載如何對照等情為完整說明,是縱認上開分割合約書、分 鬮書等私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仍無法單憑該等文書之記載 內容證明被告先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次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前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 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縱設 有管理人,亦非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 產縱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仍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32 號判決、75年度台 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為原告 祭祀公業所有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於 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前,應屬原告之派下員全 體公同共有,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由原告之派下員全 體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 原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分配或分管予各房之事實,自 不能本於上揭私文書之記載,而主張其取得占有使用之合法 權源。
⒊準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 求權向被告為回復請求,因被告未能舉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當認係屬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顯受 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 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係作為住宅使用,而系爭土地是山林路過外社國小左轉產業 道路進來車程約3 至5 分鐘,附近大多為一般住宅使用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72頁背面),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 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系爭212 、214 、215 、216 地號土地之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6 元、472 元,系爭 217 、217-1 地號土地之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被告林添壽部分:
被告林添壽使用系爭214 、215 、217-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 ~D ,面積分別為98㎡(編號C )、104 ㎡(編號A 、 B )及107 ㎡(編號D ),自99年3 月13日至104 年3 月12 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923元【計算式: (202 ㎡×456 元×5 %×2 年又294 日)+(202 ㎡×47 2 元×5 %×2 年又71日)+(107 ㎡×880 元×5 %×5 年)】。並應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9,475 元【計算式:(202 ㎡×472 元×5 % )+(107 ㎡×880 元×5 %)】。
⑵被告林淑美部分:
被告林淑美使用系爭212、214、216、217-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E~I ,面積分別為1㎡(編號G)、62㎡(編號I) 、5 ㎡(編號E )及115 ㎡(編號F 、H ),自99年3 月13 日至104 年3 月12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3 ,172元【計算式:(68㎡×456 元×5 %×2 年又294 日) +(68㎡×472 元×5 %×2 年又71日)+(115 ㎡×880 元×5 %×5 年)】。並應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665 元【計算式:(68㎡×47 2 元×5 %)+(115 ㎡×880元×5 %)】。 ⑶被告林憲章部分:
被告林憲章使用系爭2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面積 為156 ㎡,自99年3 月13日至104 年3 月12日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058 元【計算式:(156 ㎡×456 元×5 %×2 年又294 日)+(156 ㎡×472 元×5 %×2 年又71日)】。並應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82 元(計算式:156 ㎡×472 元× 5 %)。
⑷被告吳杏雪部分:
被告吳杏雪使用系爭212 、21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K ,面積分別為111 ㎡、45㎡,自99年3 月13日至104 年
3 月12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749元【計 算式:(111 ㎡×456 元×5 %×2 年又294 日)+(111 ㎡×472 元×5 %×2 年又71日)+(45㎡×880 元×5 % ×5 年)】。並應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4,600 元【計算式:(111 ㎡×472 元× 5 %)+(45㎡×880 元×5 %)】。
⑸被告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 部分:
被告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 使用系爭212 、21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 、M ,面積 分別為145 ㎡、72㎡,自99年3 月13日至104 年3 月12日應 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438 元【計算式:( 145 ㎡×456 元×5 %×2 年又294 日)+(145 ㎡×472 元×5 %×2 年又71日)+(72㎡×880 元×5 %×5 年) =32,625元,32,625元÷6 人】。並應自104 年3 月13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1,098 元【計算式 :(145 ㎡×472 元×5 %)+(72㎡×880 元×5 %)= 6,590 元,6,590 元÷6 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 追加被告狀及追加被告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添壽自 104 年3 月31日、被告林憲章自104 年4 月2 日、被告林淑 美及吳杏雪自104 年9 月16日、被告林玉蘭、林東泮、盧林 杏心自104 年10月17日、被告吳囿增、林家萱自104 年12月 5 日)(見本院卷第21、22、103 、104 、145 、147 、14 8 、1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就其上如附 圖所示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 給付損害金,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 告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
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至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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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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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添壽 │ 百分之三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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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淑美 │ 百分之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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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憲章 │ 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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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杏雪 │ 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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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玉蘭、│ 百分之二十一 │
│ │吳囿增、│ │
│ │林東泮、│ │
│ │吳杏雪、│ │
│ │盧林杏心│ │
│ │、林家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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