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33號
TYDV,104,訴,2233,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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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康嘉茵 
被   告 曾宏生 
      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 年5 月19日結婚,於104 年9 月22日離婚),詎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 3 時27分許,共同相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之「歡樂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下稱汽車旅館房間) ,合意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家庭婚姻之和諧 ,造成原告心理受有相當之痛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以:未為合意性交行為,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甲○○明知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 27分許,共同相約前往上址之汽車旅館房間,合意發生性行 為1 次,又被告因此犯通姦罪、相姦罪,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3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105 年度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準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 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 煎熬,情節誠屬重大,是通姦者之配偶,得依上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0年5 月 19日結婚,於104 年9 月22日離婚,則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 月8 月5 日合意為通姦、相 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情節誠屬重大,故原告依民法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高中畢業,現職 藝品店店員,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僅有1 輛中古汽車,無 不動產;被告乙○○大專畢業,現職塑膠原料公司之業務人 員,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僅有1 輛中古汽車,無不動產; 被告甲○○二技畢業,現職光電產業之行政助理,年收入約 40萬元,名下僅有1 輛中古汽車,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6頁、第41頁背面),認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00 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日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1頁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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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