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顏淑女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彭國倉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佔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惟於 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民國105 年3月3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期程序中撤回對前開609、611地號土地之請求,是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本院無庸審論。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並無使用權限,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得原告同意,於101年9月6 日僱用挖 土機司機林峻生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6頁附圖所 示(B)(C)(D)(面積合計915.8平方公尺)上之樹木剷 除毀損並加以整地,嗣經路人通報知悉後報警處理,員警遂 於當日到場查獲上情。而被告已因上開毀損犯行,經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在案,是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卻自101年9月6 日起至105 年2月6日止間傾倒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上迄未清除 ,除無庸支出使用土地之租金或收容處理場所之棄土費用, 更藉以收取土石傾倒費用牟利,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系爭土地附近租賃單價按 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5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 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萬4110元(915.8㎡0.3025 165元41個月=187萬4110元)。再原告所有於系爭土地 上之苦楝樹遭被告剷除,剷除面積為915.8 平方公尺,以每 株苦楝樹樹徑為20公分,高400~500公分,每株行距為55 公尺,所占面積25平方公尺,可知該範圍可種植37株,以每 株購買價格6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22萬2000元;另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其後種植樹木所需之人工費用4800元、吊卡車費 用1萬9200元、挖土機費用1萬6000元,合計4 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桃園縣政府函、航照圖及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 第18頁、第19頁及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30頁),且被 告已因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 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 頁至第16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 上樹木為他人所有,且未經所有人即原告同意,即僱用挖土 機將該樹木剷除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確實受有 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遭剷除樹木之價額,然若命原告 應提出損害額之相關證據,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前開 刑事判決書所載之樹木狀態、被告整地範圍、系爭土地地形 地貌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面積915.8 平方公尺,可種植 37株苦楝樹,以每株價格60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 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嗣後種植樹木
所需之人工費用、吊卡車費用、挖土機費用等項,並提出1 紙廠商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然參該報價單上並 無填載任何公司或估價人之名稱,且係以3 筆土地合併報價 ,又原告並未提出已支出前項費用之單據佐證,尚難證明原 告確有此項支出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項費用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其同意,任意傾倒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上,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參原告所提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1 年 7 月13日函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桃園縣○○○○○ ○○○○段000 ○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涉嫌違 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課處罰鍰;對照桃園縣政府10 1 年8 月23日另份函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桃園縣政 府嗣僅就前開609 、611 地號土地涉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而再次課處罰鍰,顯見自101 年8 月23日時起原告 應無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非法傾倒之土石方,違反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遭行政機關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之情 事。復觀諸前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 告有何涉嫌傾倒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反參原告所提 之民事準備理由2 狀及另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起訴書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第 44頁、第51頁),明載被告係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前開 609 、611 地號土地上,益徵被告縱有傾倒土石方於原告土 地上之行為,亦未含及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是。基上而論,原 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被告有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6 日止間傾倒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上,而無 權占用該土地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 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87 萬4110元,為無可取,不應准許。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又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2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附民
卷第1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 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2000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