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57號
TYDV,104,訴,2157,2016031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豐
被   告 邱聰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 93年度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對於原告強制 執行,原告以對於被告無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關係,惟為被 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 度執字第37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 賣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程序中,訴外人科登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登公司)以本院所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6792號 支付命令及其後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嗣後科登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改列被告 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科登公司雖然以上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 ,然原告積欠科登公司之債務僅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並非支付命令所載之426 萬元,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仍 以426 萬元及法定週年利率參與分配,自屬有誤。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170 萬元及 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83年度司執字第3772號強制執行程序 ,就被告之債權額超過前項範圍部分,應予撤銷。貳、被告方面:
原告以債務人身份主動據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令



以應清償被告拒絕受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26 萬元及 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 存完成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於104年12月2日終結, ,故原告所執提起本件撤銷之理由,顯不備法定程式要件。 況本件經10年漫長執行程序,並有法院之判決且已經確定, 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 ,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亦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並無 債務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上開規定說明, 其主張債務不存在之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 前,且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有本院104 年12月2 日之函 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 執字第3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故原告自無主張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其遽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規定有明文(民國 104 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查本院83年度執字第3772號案 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被告係以本院93年3 月10日核發 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92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 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原告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既已明定 對修正前確定支付命令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即不得捨此程序 而另循其他確認之訴為救濟。亦即,原告對於該確定之支付 命令否認債務之存在,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在該支付命令有效存在前,該既判力自應羈束兩造,是當事



人倘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所爭執,應提起再審之訴,原告捨 此不為,本件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綜上,原告以對於支付命令之債務主張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該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1頁


參考資料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