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54號
TYDV,104,訴,215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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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謝國平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謝錫明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加盟滷味攤商而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 號1 樓之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立原證一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因 電費於103 年間出現不合理高漲情形,經臺電公司派人檢 查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有繞越電表或其他電器、損害或改動 表外之線路行為,故對原告追償電費,原告為此多次向被 告反應,促其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盡出租人維護租賃物堪 以使用狀態之義務,以回復系爭房屋之正常用電狀況,被 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具有正常電力系統、 線路之房屋,遭臺電公司於103 年12月間斷電,從此原告 無法營業,其後原告亦因無法營業而無力繳納被告租金。 兩造經協議後,原告遂於104 年6 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 故以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6 月15日共計197 日為原告 無法營業之期間,復參原告於103 年11月單月之營收為新 臺幣(下同)143,675 元,單月每日收入為4,789 元,原 告所獲利潤以六成計算,每日利潤為2,873.49元,故原告 於上開期間內因無法營業之損失為566,079 元。爰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 566,079 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以兩造前已就遷讓系爭 房屋乙案成立和解,而於調解筆錄中列載有兩造拋棄系爭 租賃契約之其餘請求,故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兩造雖曾於104 年5 月27日於本院作成104 年度司桃簡 調字第233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此係被



告前向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解除就系爭房屋間之租約,並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該案之請求 權基礎係被告對原告之解除契約權與物上請求權,而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係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兩件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況兩造就前案調解時,並 未談及本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件原告於 該案繫屬時亦未就本件之請求追加反訴,而系爭調解筆錄 雖載有「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然 此係一般簽訂調解筆錄之制式化約款,尚難認原告簽訂系 爭調解筆錄時,有拋棄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真意,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內載有上開條款主張 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業於104 年5 月27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為: 「⑴原告願於104 年6 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 斜線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原告逾期未騰空 系爭房屋,所遺留之物品,原告同意被告以廢棄物處理。 ⑵本件租賃契約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前應給付被告之水 費、電費、租金,與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經兩造交互計 算相互扣抵後,兩造互不請求。⑶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是原告既就系爭租約之其餘請求均 已拋棄,且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2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 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
(二)兩造有於104 年5 月27日於本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 嗣於104 年6 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及 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



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 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 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 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糾紛,兩造前已有提 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4 司桃簡調字第233 號案件),然 核該另案訴訟係謝錫明(即本件被告)對謝國平(即本件 原告)所提起,訴之聲明為「被告謝國平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謝錫明。被告謝國平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錫明28 ,000元及賠償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搬遷日止。」,其請求 之依據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謝國平自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謝錫明,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謝國平 應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由上足認另案與本件之原、被告地位互換,而有差 異,且另案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此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違反系爭 租賃契約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者之訴訟標的亦屬不同,則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縱另案有成立調解,惟本件與另案所涉訴訟 標的及原、被告身份既非相同,本件自不受另案調解所生 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同法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 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當 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 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 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 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 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經查, 兩造前於104 年5 月27日已有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為兩造 所不爭,而觀其內容略為:「⑴相對人(即原告)願於10



4 年6 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即被告),相對人逾期未騰空 系爭房屋,所遺留之物品,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以廢棄物處 理。⑵本件租賃契約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5日前應給付聲 請人之水費、電費、租金,與聲請人應返還之押租金,經 兩造交互計算相互扣抵後,兩造互不請求。⑶兩造就系爭 租賃契約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則依上開調解筆錄 第3 點所載,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其餘請求均予 拋棄,故就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兩造應不得再為 請求,然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盡其租賃 物用益維護之責,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6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可見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依系 爭租賃契約所生之請求,依上所述,該請求原告前業已拋 棄,仍再於本件以為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兩 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此係一般簽訂 調解筆錄之制式化約款,難認原告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 有拋棄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真意云云;惟查 ,上開約款既已約明於系爭調解筆錄,依法當生其效力並 須依約履行,此為兩造所深知,否則原告亦不會遵從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於104 年6 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等 情,故該約定之效力自不會因是否為制式約款而有差異, 而原告業係待系爭調解筆錄所有約款載明完成方予簽名確 認,顯見原告自無任何不具真意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已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請求均已拋棄,本件原告再以被 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7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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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