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11號
TYDV,104,訴,2111,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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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鍾運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筑律師
被   告 温月娥
輔 佐 人 黨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自101 年9 月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104 年9 月之租金 共新臺幣(下同)342,000 元,並於租期終止後至交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9,500 元計,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2 月1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2 月 起至租約終止之租金。並應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至交屋日止, 相當租金之損失,以每月9,500 計,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5 日給付租金 9,500 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8 日至101 年12月7 日,



租期6 個月,租期屆滿後,並未再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契 約期滿後,原告未即時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於101 年9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 告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經原告於 103 年7 月24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經鈞院以104 年度桃 簡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69,500元(內含 103 年7 月至104 年1 月之租金66,500元及水電、瓦斯費等 3,000 元)。給付方法:於104 年1 月15日以前以現金給付 36,500元;於104 年1 月30日以前以現金33,000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仍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並 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寄發被告存 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前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惟因無人招領而退回,然原告實已盡 催告之能事,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並合於土地 法第100 條之規定,經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租金未果,該契約 已合法終止,被告現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爰依民法 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 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租賃契 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 月9,500 元計,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縱鈞院認上 開存證信函不生送達效力,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2 月起至租約終止之租 金;並應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至交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失, 以每月9,500 計,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陳述,原告要求渠等搬遷,因尚未找到其他房子,且未積欠 原告那麼多租金等語,另輔佐人黨益華則稱:自104 年起未 繳納租金,也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5 日給付租金9,500 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8 日至同年 12月7 日,租期6 個月,租期屆滿後,並未再簽訂租賃契約 ,該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未即時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未支付租金,經原告多次 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經原告於103 年



7 月24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移調 字第2 號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69,500元(內含103 年 7 月至104 年1 月之租金66,500元及水電、瓦斯費等3000元 )。惟被告仍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租金未果,以存證信函催告 不成,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起訴狀影本、 104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4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 號卷宗, 核閱卷內系爭租賃契約、調解筆錄等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後,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7 月 至104 年1 月之租金66,500元及水電、瓦斯費等3000元租金 等情,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 號調解在案,且經 被告之輔佐人自陳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等語觀之,足認被 告已達積欠2 個月以上之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故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雖於104 年8 月20 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退回, 尚不生終止之效力,惟原告亦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 39頁)在卷可證,並於10日後之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終止租約後,依據民法 第455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至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得依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自調解成立後之104 年2 月起被告未繳納



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04 年12月18日終止為止,被告積欠10 月18日之租金,共計100,700 元【計算式9500×( 10+18 ÷ 30 ) =100,700 】,是以原告依租賃契約為上開請求,自屬 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返還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其所受者即相當房屋租金之利益 ,而依被告原訂租約約定之租金為9,500 元,則原告依上述 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終止租約後即104 年12月19日起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9,5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即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系爭租約經 原告合法終止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1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又其聲請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未具體表明何種有價證券,聲明並不明確,自無從准許, 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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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