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李富宗
被 告 李建興
黃馨儀
李上朋(原名李彥霆)
李彥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建興、李上朋、李彥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興(下稱李建興)與原告為親兄弟,李 建興與被告黃馨儀(下稱黃馨儀)為夫妻,被告李上朋、李 彥徵(下稱李上朋、李彥徵)為2 人之子。李建興之父即訴 外人李其萬與原告前因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案件涉訟,原告 與李其萬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達成和解,李建興亦參加和 解,3 人約定由原告取得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21-1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桃園縣中 壢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6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所 有權,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下稱系爭16號房屋) 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並約定3 人應於102 年11月22日 前,將各自占用之不動產點交予分得該不動產之人。詎李建 興與黃馨儀、李上朋及李彥徵,於102 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 ,在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內,共同拆除、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李建興等 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李建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系爭86號房屋有辦理保存登記,至於系爭21 -1號房屋及系爭16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86號房屋 原先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102 年11月22日點交時原告均 有在場,也有檢查本件3 間房屋,至於系爭86號房屋拆除遮
雨棚是要請出祖先牌位,熱水器是拆去被告等人現住地使用 ,不銹鋼伸縮拉門是李其萬說是他買的,所以要拆走,燈具 及喇叭鎖等是原本就壞掉沒有修理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黃馨儀:與李建興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李上朋及李彥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系爭86號房屋自92年3 月13日起登記於原告名下,李其萬曾 於本院提出102 年度重訴字第58號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 案件,主張系爭86號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請求 原告返還。嗣於102 年9 月30日李其萬與原告達成和解,李 建興亦以第三人身分參加和解。另系爭21-1號房屋、系爭16 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此有系爭86號房屋之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8 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05 年1 月21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89頁)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應為: 原告係於何時取得系爭21-1號房屋及系爭16號房屋?系 爭86號房屋是否為李其萬借名登記與原告?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86號、21-1號、16號房屋之損害, 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申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需㈠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㈡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㈢原告受損害 與被告之故意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 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
二、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第2 款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86 號房屋、21-1號房屋、16號房屋;第6 條並約定原告及李其 萬、李建興應於102 年11月22日前將各自占用之不動產點交 與分得該不動產之人(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原告則於10 2 年11月22日經由點交取得系爭21-1號房屋、系爭16號房屋
之占有,因系爭21-1號房屋、系爭16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房屋,復據原告自陳,系爭系爭21-1號房屋、系爭16 號房屋於點交前均由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 然被告等人於點交即交付前對於系爭21-1號房屋、系爭16號 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既然點交前系爭21-1號房屋、系爭 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告等人,原告又主張被告等 人之拆除、毀損行為發生在點交前,則被告等人拆除或毀損 者,均為其等事實上處分權所及之物,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害,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為請求,並無 理由。
三、次查,系爭86號房屋雖於92年3 月13日起登記於原告名下, 然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483號案件自承:92年3 月13日是登記的時間, 之前是登記在李其萬名下,登記為所有人後,其僅有進去休 息,但並無實際居住,實際是李其萬與李建興一家居住其內 ,我認為當時房子是李其萬的,所以92年到102 年間並沒有 請他們搬出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483號卷 第142 頁)。復佐以92年間協助辦理系爭86號房屋移轉登記 之代書古秋雪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案件證稱: 包含系爭86號房屋在內之4 筆不動產只是借原告的名字登記 ,過戶給原告後,所有處分權及租金收入仍屬李其萬所有( 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第105 頁),可證李建興、黃馨 儀主張系爭86號房屋於92年3 月13日係借名登記與原告,應 為可信。系爭86號房屋既係借名登記與原告,則該屋於102 年11月22日點交前之處分權仍屬李其萬,故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於點交前毀損系爭86號房屋,被告等人侵害者應為李其萬 之權利,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對系爭86 號房屋之權利,亦無可取。
伍、綜上所述,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受損害為要件,系爭21-1 號房屋及系爭16號房屋,於點交前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原告, 系爭86號房屋為李其萬借名登記與原告,點交前所有權亦不 屬原告,即使被告等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附表所示毀損行為 ,原告之權利並無受侵害,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建 物 地 址 │原告主張遭到被告拆除毀損之情形 │ │
├──────┼────────────────────────┼───┤
│桃園市中壢區│1樓: │ │
│○○路00號 │遮雨棚、前段抽風機、木門隔間、中段盥洗冷熱蓮蓬頭│ │
│(見本院卷第│暨整組管線、中段盥洗室熱水器、中段廚房熱水器、尾│ │
│9 頁至第25頁│段熱水器均遭到拆除 │ │
│)相片 ├────────────────────────┼───┤
│ │2樓: │ │
│ │不銹鋼伸縮拉門、前段日光燈、中段房間門鎖、中段盥│ │
│ │洗室鏡台暨洗臉盆整組、中段浴室熱水器、天井鏡台、│ │
│ │天井日光燈、廚房排油煙機及高速爐台、廚房陶瓷水龍│ │
│ │頭、廚房外熱水器尾段浴室冷熱蓮蓬頭整組、尾段浴室│ │
│ │熱水器、中段房間插座均遭到拆除、中段地板毀損 │ │
│ ├────────────────────────┼───┤
│ │3樓: │ │
│ │遮雨棚、前段窗戶及遮雨棚、日光燈2組、中段臉盆、 │ │
│ │鐵屋日光燈2組及總關、尾段盥洗室及廁所燈組、尾段 │ │
│ │盥洗室冷熱蓮蓬頭整組、尾段盥洗室外熱水氣、尾段盥│ │
│ │洗室鏡台暨洗臉盆整組均遭到拆除、窗戶遭到拆毀 │ │
│ ├────────────────────────┼───┤
│ │3樓至4樓: │ │
│ │樓梯間壁燈遭到拆除 │ │
│ │4樓: │ │
│ │樓頂水塔開關遭到毀損 │ │
├──────┼────────────────────────┼───┤
│桃園縣中壢市│1樓:熱水器遭到拆除 │ │
│○○○路00號├────────────────────────┤ │
│(見本院卷第│2樓:打水開關、廚房燈遭到拆除 │ │
│26頁至第28頁├────────────────────────┼───┤
│相片) │3 樓:樓梯間燈遭到拆除、水塔製水開關遭到毀損 │ │
├──────┼────────────────────────┼───┤
│桃園縣中壢市│5樓防偷大鐵門 │ │
│民權路21之1 │ │ │
│號 │ │ │
│(見本院卷第│ │ │
│29頁相片)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