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被 告 呂昀庭
訴訟代理人 呂東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桃字第○二○六八○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3年5 月至84年4 月之期間參加訴外人梁秀玉 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因梁秀玉積欠原告及其他會員之互助 會款,遂由梁秀玉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安順提供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 房地) ,於84年4 月11日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桃字第0206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 350 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互助會會員之代 表即被告呂昀庭( 原名謝呂琴) 及訴外人劉林葡萄,以作為 清償積欠互助會會員會款之擔保。
㈡嗣後梁秀玉及林安順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上開互助會款債務, 即於101 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約定原告應再將系爭房地出售,將所得價金清償積欠 互助會會員之會款。之後原告與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盛助協議,由吳盛助以360 萬元之 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並由吳盛助先交付360 萬元予原告,且 約定待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後,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吳盛助。
㈢原告則以360 萬元之價金代為清償梁秀玉積欠互助會會員之
會款即訴外人林清發22萬元、林寶秀100 萬元、劉林葡萄75 萬元、廖雪惠50萬元,以及原告之65萬元,合計312 萬元, 全數清償積欠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完畢。
㈣系爭抵押權人之一劉林葡萄即於104 年7 月間辦理抵押權塗 銷完畢,僅有被告尚未塗銷。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互 助會會款債權既已因全數清償完畢而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互助會之會員有20餘人,因為會首梁秀玉及 林安順積欠會員互助會款,會員即推派被告及劉林葡萄設定 系爭抵押權作為清償積欠互助會會款之擔保,原告僅清償其 中之5 、6 人之互助會款,並未清償全部互助會會員之會款 完畢。因此,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3年5 月至84年4 月之期間參加梁秀玉 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因梁秀玉積欠原告及其他會員之互助 會款,遂由梁秀玉之配偶即林安順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互助會會員之代表即被告及劉林葡萄,以作為清償 積欠互助會會員會款之擔保。另外,系爭抵押權人之一劉林 葡萄則於104 年7 月間辦理抵押權塗銷完畢,僅剩被告尚未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1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劉林葡萄之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1 份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互助會會款債權既已因全 數清償完畢而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是否業已清償?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 無理由?茲即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助會會員之會款即訴外人林清發 22萬元、林寶秀100 萬元、劉林葡萄75萬元、廖雪惠50萬 元,以及原告自己之65萬元,合計312 萬元,全數清償積 欠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莿 桐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286 號、296 號調解書2 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 ,被告於105 年1 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上開調解書內容之真正, 並自認其自己之互助會會款已受清償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 ,以及系爭抵押權人之一劉林葡萄亦於104 年 7 月間辦理抵押權塗銷完畢之事實。綜觀上情,堪認原告 對於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互助會會款債權已全數清 償完畢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雖被告抗辯:當初互助會之會員有20餘人,原告僅清償其 中之5 、6 人之互助會款,並未清償全部互助會會員之會 款完畢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 依上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 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 即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 其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互助會會款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原告亦無積欠被告互助會款債務情事存 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兩造間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亦 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隨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有所妨害,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 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隨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