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陳永松
被 告 曹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至剩餘之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聲明:「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6 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原起訴請求原因 事實基於同一協議書所衍生,基礎事實同一,又訴之聲明變 更,亦僅係就請求之金額擴張、遲延利息部分不予請求,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其變更聲明為到期部分一次 清償,未到期部分被告則應按月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之部分 ,則僅係就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亞洲時代出現財務危機,仍於102 年10 月間慫恿原告抵押房地向銀行借款330 萬元、200 萬元,再 出借予亞洲時代及台可居公司。而亞洲時代負責人陳建仲嗣 音訊全無,簽發之支票亦跳票,致原告求償無門,經原告與 被告及陳建仲之妻楊心怡協議後,其等同意各負責100 萬元 。被告遂於103 年2 月12日簽訂協議書,依約被告應每月清 償1 萬元,半年後加至每月清償2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然 被告僅自103 年2 月至8 月各匯款1 萬元共計7 萬元後,即
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至剩餘63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
二、被告則以:亞洲時代出事後,陳建仲就躲起來,原告把伊與 楊心怡找出來,脅迫伊要簽立系爭協議書,不然不讓伊走, 伊想說這案子係伊居間介紹,基於負道義責任始簽立系爭協 議書,伊未經手亦沒有賺半毛錢,原告應向原債主陳建仲要 錢,伊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有於103 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本 人曹以順(即被告)與陳永松先生(即原告)100 萬債務 協商結果,願意每月20號負擔1 萬元整,半年後加至2 萬 元整,盡道義責任,至還清債務為至,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亦有 依系爭協議書,自103 年2 月至同年8 月各給付1 萬元共 計7 萬元予原告,然嗣後即未再支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為云云 ;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 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被告尚須於除斥期間內依法 撤銷。且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其有遭脅 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依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這個案子係因伊居間介紹,伊想基 於道義,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可見被告被告係認其有 道義責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衡以被告如自始即係遭脅 迫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當可拒絕為後續支付或對原告主 張撤銷,其又何需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依約履行約 半年之給付之理,是被告是否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一 事,尚無法證明並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悉受脅迫,但因伊當時想說付 一點,所以沒有主張受脅迫,到今日開庭(即104 年12月 24日)才主張等語,足見被告縱有遭脅迫之情事,其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即103 年2 月12日)業已知悉,此距被 告前開表示之時已逾一年,而撤銷權為形成權,時效為除
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於消滅,是該撤銷權亦因 時效經過而無法再為主張,從而被告抗辯其因遭脅迫而行 使撤銷權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業已自103 年2 至8 月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等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再請求之金額應僅為93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7 萬元),而被告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應自103 年8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是自 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已到期部分為36萬元(計算 式:18個月×2 萬元),加計103 年8 月未依約給付之1 萬元,已到期部分合計為37萬元,未到期部分則為56萬元 (計算式:93萬元-37萬元)。綜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2 萬元至剩餘56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係遭原告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 議書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2 萬元至剩餘之56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