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專戶保管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53號
TYDV,104,訴,1953,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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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尤安妮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邑承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專戶保管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保管款;嗣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以民法第597 條、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以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核此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前揭房地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房地(含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以新 臺幣(下同)708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凌子紘(原名:凌康) ,並於同年11月27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於凌子紘 之女凌莊名下)、同年12月28日點交系爭房地予凌子紘,是 系爭房地之買賣業已結案,然被告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第11條特別約定事項「本件買賣之價金全部存入邑承不動產 公司(即被告)之專戶內保管,待結案時再一次給付賣方( 即原告)」之約定,將其保管系爭房地價金之尾款140 萬元 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民法第597 條 、第602 條、第478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 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等在卷為證, 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地買受人凌子紘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 度司桃調字第114 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約定,本件買賣之價金全部存在邑承不 動產公司之專戶內保管,待結案時再一次給付賣方等語,而 系爭房地買賣業已完結,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積欠原告前揭 保管款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就此以為請求,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依系爭房地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業已准許,其雖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 法第597 條、第602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本 院既已擇前揭主張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就被告之他種訴訟標 的即毋庸斟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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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承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