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76號
TYDV,104,訴,1876,2016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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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進旺
      陳進福
      陳進有
      陳進益
      陳進萬
      陳進發
      陳金完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彬
被   告 洪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阿和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進旺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95年4月4日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3,597元及依契約規定 所應計付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2093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陳進旺確有債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阿和 所有,被繼承人陳阿和死亡後,因其配偶已歿,故由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被告陳進旺陳進福陳進有陳進益陳進萬陳進發陳金完洪陳寶玉等8 人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渠等之 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渠等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原 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已顯然 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即被告陳進旺財產之執行。按分割共有 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有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可資參照。而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原告為實現債 權,代位被告陳進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分割之方法,係 基於系爭遺產為眾多共有人持分之土地,如僅以權利分割實 容易造成碎地,對於現未使用之共有人即無經濟效用,亦造 成管理上之紛擾,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 得到合理評價,簡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 之經濟效用。茲既各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 乃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
㈢並聲明:⒈就被告陳進旺等繼承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進旺積欠原告993,597元及依契約規定所應 計付之利息未為清償,並已取得新北地院所核發之102年度 司促字第5209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 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阿和所有,被繼承人陳阿和於94年2 月7 日死亡後,因其配偶已歿,依法應由被繼承人子女即被告陳 進旺、陳進福陳進有陳進益陳進萬陳進發陳金完洪陳寶玉等8 人繼承,渠等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渠等 已於94年2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2093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陳阿和遺產 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



30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76頁))在卷 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茲被告進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 告陳進旺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陳阿和之遺產後,迄今未協議 分割,且遲未請求分割遺產,致被告間公同共有關係仍然存 續,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被告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陳阿和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綜觀卷內事證,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據此,被告陳進旺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割附表1 所示 之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 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陳進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 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陳進 旺請求分割附表1 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 被告繼承陳阿和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且被繼承人 陳阿和之持份亦僅佔32分之2 ,尚涉及其他共有人,且被告 未曾表示分割意見,誠難逕為原物分割或予以變賣,又原告 代位被告陳進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被告陳 進旺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 本件除陳進旺以外之被告或其餘共有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 顯有未恰,是以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為妥。綜核上情,倘遺產 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僅係針對共有人之權利予以劃分,消 除公共有狀態,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並非對於土地之現狀作 實質改變,亦未與遺產之現狀利用情形相左,故本院認將附 表1所示遺產由被告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渠等而言堪信有利,核屬公平與適當,爰就系爭遺產准予 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陳 進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仍應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公同共有之│
│號├───┬────┬───┬──┬────┤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面積(平│ │




│ │ │ │ │ │方公尺)│ │
├─┼───┼────┼───┼──┼────┼─────┤
│1 │桃園市│觀音區 │崙尾段│993 │1,852.59│32 分之2 │
├─┼───┼────┼───┼──┼────┼─────┤
│2 │桃園市│觀音區 │崙尾段│994 │3,397 │32分之2 │
└─┴───┴────┴───┴──┴────┴─────┘
附表二: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
├─────┼───────┼─────────┤
陳進旺 │ 8分之1 │ 比例同左 │
├─────┼───────┼─────────┤
陳進福 │ 8分之1 │ 比例同左 │
├─────┼───────┼─────────┤
陳進有 │ 8分之1 │ 比例同左 │
├─────┼───────┼─────────┤
陳進益 │ 8分之1 │ 比例同左 │
├─────┼───────┼─────────┤
陳進萬 │ 8分之1 │ 比例同左 │
├─────┼───────┼─────────┤
陳進發 │ 8分之1 │ 比例同左 │
├─────┼───────┼─────────┤
陳金完 │ 8分之1 │ 比例同左 │
├─────┼───────┼─────────┤
洪陳寶玉 │ 8分之1 │ 比例同左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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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