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76號
TYDV,104,訴,1876,2016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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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進旺
      陳進福
      陳進有
      陳進益
      陳進萬
      陳進發
      陳金完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彬
被   告 洪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 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 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 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 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 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 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 經登記始生效力(例如不動產物權),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 原告與被告陳進旺間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52093 號支付命令,被告陳進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70,339 元及利息,經原告催討,被告陳進旺 均未清償。因被告陳進旺等繼承被繼承人陳阿和桃園縣觀 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權 力範圍各為:32分之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 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已顯然 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進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 茲既各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乃代位被告即 債務人陳進旺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經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照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該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其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 明規定之適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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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