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蘇天龍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曾邱發之繼承人
曾許阿秀之繼承人
曾阿幼之繼承人
陳文科之繼承人
曾天奇
曾邱堂
劉曾春玉
陳源德
陳源祥
陳源煌
曾稚家(原名:曾繁傑)
曾繁祺
曾冠宇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民
被 告 曾沛瑜
法定代理人 曾慶平
簡雨琪
被 告 林文輝
簡文龍
曾玉琪
曾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邱發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按變更或追加後之被告人數附
具繕本到院)。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10元,然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
計算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
不限於鑑價機構就上開土地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資料、房
仲網站鄰近交易價格參考資料等),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前繳裁判費後,若有不
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附註:稅捐機關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均難認
係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基礎。
二、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
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原告起訴時即表示共有人之曾邱發
、曾許阿秀、曾阿幼、陳文科業已身亡,應以其等之繼承人
為被告並提出其等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然
其等是否為全體繼承人,且是否將該等繼承人追加為被告,
均未見原告追加或聲明,是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本院無從
得知。故原告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或追加完整
、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若未提戶籍謄本,請補提,記
事欄勿省略) 。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原共有人曾邱發、曾許阿秀
、曾阿幼、陳文科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如前所述,原告是
否應將其等繼承人追加為被告,並請求先行辦理繼承登記,
再予分割土地,然原告起訴書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即
訴之聲明)並未完足,是原告應補正或重行提出「完整」、
「適當」、「明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