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30號
TYDV,104,訴,1330,2016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荷太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政律師
被   告 鑫盛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盛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間為支付訴外人福寶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寶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90 萬元,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準備交付 福寶公司,孰料系爭支票遺失,原告隨即通知付款銀行掛失 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9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公示 催告期間申報權利,原告確認被告所執支票確為系爭支票, 但系爭支票並非簽發予被告,遂對被告提起侵占遺失物之告 訴。緣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兩造間無資金關係,系爭支 票即無任何對價可言,爰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確認被 告對原告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支票原告尚未交付 轉讓予任何人,仍為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1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1.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原告、3.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只須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 證明責任。是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亦即執票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先負舉證責任。被 告否認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實則被告經營非破 壞性檢測業務,與原告有業務及資金往來,被告係於104 年 1 、2 月間由負責人陳家盛及訴外人鄭仙仁親向原告負責人 陳世忠領取系爭支票,票據債權確屬存在,被告已另行向苗 栗地院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執系爭支 票另案訴請給付票款,是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四、兩造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於原告向苗栗地院聲請公示催 告事件中申報權利,系爭支票確係原告簽發無訛等情均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是本案爭點厥為:原告得否援引票據法第13、14條 對抗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104 年 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102 年度台簡上 字第6 號判決參照)。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 據之流通性(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六、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票據係遺失,原欲簽發予福寶公司一節 ,固據其提出福寶報價單、統一發票(104 年3 、4 月)、 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卷第40-42 頁),並以證人吳聲奇為 證據方法。然報價單客戶名稱及發票買受人名稱均載明「藍 天能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顯與原告法人格 不同一,雖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為藍天公司總經理(見卷第40 頁收件人),兩者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稱簽發 系爭支票目的在於支付福寶公司貨款,未見原告解釋並證明 何以原告以自己支票為藍天公司付款,顯有違交易常情,非 可遽信。再觀證人吳聲奇之證述,其稱目睹原告法定代理人 翻箱倒櫃找支票達半小時之久,其至原告廠內僅係為了送貨 ,待原告法定代理人找完東西後又無再請彼做何事,只是單 純想多認識彼云云,衡情送貨若無特殊緣由不可能久留,況 收貨人既是初次見面,又因故翻箱倒櫃找東西長達半小時, 證人竟在無特殊目的之下始終停待在現場,殊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是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對其有利 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有票據法第13、14條之事由,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非有據。
反觀被告以證人鄭仙仁為反證,其結證略以:系爭支票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收受 達興有限公司(下稱 達興公司)佣金 (介紹費)之退款,其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同前往領取系 爭支票等語,其就佣金之緣由及過程均能證述綦詳,足見所 述尚非全然無稽,且其亦於原告告訴被告侵占遺失物(即系 爭支票)案偵訊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衡情其當無迴護被告 而甘冒偽證重典而在本案及該偵查案件中二度偽證之必要; 況被告於另案以原告身份向本案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事件(苗 栗地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416 號)亦為相同主張,倘確無佣 金(介紹費)其事,當無杜撰此等曲折情節之必要,否則豈 不反啟人疑竇。是被告雖不負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然 被告所舉證據方法,亦足動搖原告舉證之真實性。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確實遺失,則其主張基於 上述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均應併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1/1頁


參考資料
荷太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盛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