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154號
TYDV,104,親,154,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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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54號
原   告 顏志男
被   告 潘嘉雯
兼 法 定 潘小慧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認領被告潘嘉雯為其子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 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有原告起訴狀可稽。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原告顏志男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 日對被告潘嘉雯所為之認領行為應予撤銷;或應屬無效,請 求擇一判決;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親子關係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19頁),核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原 告欲確認其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其基礎事 實具同一性,應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法律 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潘嘉雯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惟目前戶籍登記被告潘嘉雯之父親即為原告,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惟原告對此有爭執 ,是渠等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自屬不明確,此將影響原告



對被告潘嘉雯扶養義務之有無及雙方間有無繼承權之問題, 並使兩者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即被告潘小慧於95年至96年間 交往,並進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潘小慧於96年4 月26 日生下一名女嬰即被告潘嘉雯。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認領 被告潘嘉雯為其子女,但被告潘小慧無故不讓原告探視該女 ,原告心生疑慮,經進行DNA 親子鑑定結果,已確認被告潘 嘉雯非其生母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法請求撤銷認領或確認 認領行為無效,併請求擇一判決。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潘 嘉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潘嘉雯係其母親被告潘小慧受胎自原告所生 ;原告自被告潘嘉雯出生後,即屢次懷疑該子女非受胎自伊 ,且對該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潘小慧於95年至96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 惟並無婚姻關係,而被告潘小慧於96年4 月26日生下被告潘 嘉雯,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認領並登記被告潘嘉雯為其 子女,惟伊懷疑被告潘嘉雯非其生母自原告受胎所生,並請 求如聲明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該子女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經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血 緣鑑定結果認定:「根據D16S539 、CSFIPO、...., DXS7424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顏志男是潘 嘉雯的親生父親(十六重排除)」等語,有該104 年12月30 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潘嘉雯非其生 母(潘小慧)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認領及確認伊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均屬有據。
四、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 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 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 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 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查原告雖認領被告潘嘉雯為其子女,惟 原告與被告潘嘉雯間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本於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04 年8 月月18 日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之行為;暨依法請求確認伊與被告潘嘉 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請求撤銷伊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認領行為,已足以達其訴訟目 的,其另請求確認上開認領行為無效云云,即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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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