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03號
TYDV,104,簡上,103,201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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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何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 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攤位2 個),於民國101 年 11月7 日訂立租約(下稱第一份租約),租賃期間1 年,自 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9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4 萬3,000 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開租 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又於102 年11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第二份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9 日起(第一份租 約至102 年11月9 日止,此應為102 年11月10日之誤)至政 府通知系爭房屋公告拆除日止,租金以每攤位每日700 元計 算,上訴人承租2 個位置攤位,每日租金1,400 元。詎上訴 人未按期給付租金,前開二份租賃期間至103 年12月8 日政 府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租金合計應為 106 萬6,200 元,惟上訴人僅給付63萬2,000 元,尚積欠43 萬4,200 元未付。
㈡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第一份租約有合意變更租金金額及方式 ,就第一份租約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6,000 元, 而上訴人已給付34萬6,800 元,尚欠被上訴人16萬9,200 元 。上訴人雖辯稱其第一份租約租金已結清,被上訴人否認之 ,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傳喚證人黃文政為證,然 證人黃文政乃與上訴人關係匪淺,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明 顯偏頗,不足採信;且證人黃文政就租約之簽訂及租金約定 等事項,均稱係聽聞上訴人所述,所證係屬傳聞或其個人猜 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就第二份租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55萬2,000 元,上訴人僅給付28萬5,200 元,尚欠26 萬5,000 元未付。又被上訴人既依租約將系爭房屋(含2 個 攤位)出租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未將2 個攤位全 部出租,僅係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再 者,上訴人就租金給付情形,前後陳述諸多不一,其主張已 繳付之金額均與每攤位700 元租金之倍數不合,顯為上訴人 事後拼湊攤位數,與事實不符。
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間於101 年11月7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第一份租約,約定 租金每月4 萬3,000 元,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轉租他人作為攤位使用。嗣102 年2 月間被上訴人收到拆除 通知,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第一份租約,惟因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將轉租所得作為本件租金,希望上訴人 繼續承租,故自102 年3 月起,兩造就租金「每月4 萬3,00 0 元」合意變更為「以上訴人實際轉租獲得之每日租金」, 上訴人並已確實給付租金從未積欠。後兩造另於102 年11月 25日簽訂第二份租約,約定租金計算方式同第一份租約即同 102 年3 月合意變更後係以上訴人實際轉租獲得之每日租金 為計算依據,並於第二份租約第6 條第6 款規定明確。上訴 人已確實繳納實際出租所得之每日租金,詎被上訴人竟以每 月4 萬3,000 元向上訴人請求租金,顯悖於兩造約定。 ㈡上訴人已給付租金之事實,除有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明細及郵政匯款執據可資為證外,另兩造於102 年11月25 日簽訂第二份租約時,上訴人當面交予被上訴人102 年11月 末期租金2 萬9,400 元,斯時證人黃文政亦在場聽聞被上訴 人稱102 年度租約已結清等語,此外訴外人吳賢明亦曾於10 3 年6 月間代收103 年6 月份租金2 萬4,000 元。準此,兩 造間第一份租約租期之租金如附表㈠所示共計37萬6,200 元 、第二份租約租期租金則如附表㈡所示為25萬4,800 元,合 計63萬1,000 元,上訴人均已支付完畢。 ㈢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第二份租約係約定有出租才計價,僅主 張上訴人每日實際出租2 個攤位,應支付租金1,400 元,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日均有租滿2 個攤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抑且,倘上訴人於簽訂第二份租 約時未結清第一份租約租金,被上訴人理應於簽訂次份租約 時結清;再者,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實際出租攤位數目有



疑問,亦應於每月給付租金時提出,非遲至租期屆滿後始主 張上訴人有出租攤位卻漏未給付租金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請 求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第一份及第二份租約租金共計43萬 4,200 元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 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第一份租約於102 年3 月間是否有合 意變更租金計算方式為「該屋有出租一個攤位才計算租金」 之情事?㈡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第一份租約租金?如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若干?㈢上訴人是否 有積欠被上訴人第二份租約租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第一份租約於102 年3 月間是否有合意變更租金計算方 式為「該屋有出租一個攤位才計算租金」之情事? 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2 年3 月有合意變更租金計算方式為「 有出租一個攤位才計算租金」,即以實際出租之攤位數(每 位700 元)計算租金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參)。上 訴人就訂立第一份租約時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 萬3,000 元之 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於102 年3 月以後之租金兩造有合意 以實際出租之攤位數為準變更租金計算方式,則其就此改變 租約內容之非常態之事實,應予舉證。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黃文政雖到院證稱:「我知道上訴人是在做生意賣化妝品, 上訴人是跟房東用月租的,這是上訴人告訴我的;租賃標的 租一個店面二個攤位,102 年3 月之前月租是4 萬3,000 元 ,之後以攤位位置計價,一個位子700 元,因為簽第二份合 約的時候,是上訴人跟我講的,因為她不熟,叫我載她去台 北,102 年11月25日簽第二份合約;我在102 年3 月我是聽 上訴人講的,以攤位計價,不是以每個月算租金;之前上訴 人有跟我提到,那地方的攤位不好做,就是簽第二份合約的 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證人黃文政所證其 102 年3 月是聽自上訴人所述以攤位計價,不是以每個月算 租金乙節,已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況證人忽稱是在 102 年3 月聽上訴人講的,忽稱是在簽第二份合約的時候上 訴人跟伊講的,前後所述已有反覆,是其所證已屬有疑,不



足採信。再者,倘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確有於102 年3 月時合 意變更租金計算為真,則以出租之攤位數每攤位700 元計價 ,其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應為700 元之倍數,始符事理, 惟上訴人主張第一份租約於102 年3 、4 、5 、6 月共出租 如附表㈠編號5 至8 所示共137 個攤位,然其支付被上訴人 之金額為9 萬6,400 元並非700 元之倍數;另觀諸上訴人先 於104 年8 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中主張102 年6 月、10 月份係分別出租27個、30個攤位,嗣於104 年11月27日提出 之民事準備㈡狀中改稱102 年6 月、10月份係分別出租35個 、39個攤位,前後主張歧異,是其主張有合意變更租金計算 方式等語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合意變更租金計 算乙情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前開抗辯為可採。是以 ,兩造之第一份租約既經雙方合意以每月4 萬3,000 元計算 租金而訂立租約,自應受契約文義之拘束。
㈡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第一份租約租金?如是,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若干?
⒈兩造之第一份租約既約定每月租金4 萬3,000 元,上訴人自 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主張第一份租約伊已支付如附表㈠所示 金額共計37萬6,2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僅支付34萬 6,800 元等語,兩造之差異在於上訴人所列附表㈠編號13之 102 年11月份租金2 萬9,400 元究係支付第一份租約所欠租 金抑或支付第二份租約首期(即102 年11月10日~102 年12 月9 日)租金。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5日簽訂第二份租約時交付被上 訴人2 萬9,400 元是清償第一份租約尚未繳納之租金,因第 二份租約從102 年11月10日起算且以出租攤位計價,當月份 尚未結束無法計算出租之數額以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1 頁),並舉證人黃文政證稱:「此部分金額應該是還被上訴 人之前所欠的租金吧,在還沒去代書事務所,上訴人有將2 萬9,400 元的錢給我數過,這是上訴人跟我講的是還102 年 第一份合約所欠的租金,被上訴人收到此2 萬9,400 元就說 之前所欠的帳就都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為證。 惟查,依據上訴人主張已支付第一份租約之租金如附表㈠租 金給付明細表記載,其編號12所列乃支付102 年10月10日~ 102 年11月9 日租金,其編號13接續上開時間,其支付之2 萬9,400 元應係給付102 年11月10日~102 年12月9 日之租 金,而該期間應屬第二份租約租期範圍,況上訴人所列主張 已支付第二份租約之租金如附表㈡租金給付明細表記載,其 編號1 所列乃支付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9 日租金, 已屬第二份租約之第2 期租金。抑且,上訴人既稱第一份租



約伊自102 年3 月份以後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租金計算以 實際出租攤位數為依據,且伊已全部給付如附表㈠所示等語 倘為真實,則上訴人何須於簽訂第二份租約同時,再支付2 萬9,400 元以結清第一份租約所欠租金之必要。再者,證人 即承辦草擬第二份租約之代書江甘來亦到院證稱:簽約當日 雙方簽收租約後,上訴人有帶2 萬9,400 元才交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交付2 萬9,400 元時沒有講交付什麼的錢,就是簽 約的時候上訴人就付2 萬9,400 元;被上訴人收受2 萬9,40 0 元之後,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前一年度的租金( 102 年)已經結清;上訴人當日交付2 萬9,400 元究係支付 其以前積欠之租金還是支付新簽約之後將來一個月的租金這 個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來簽約,簽完好就付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121 頁)。是依上訴人所列明細資料 及證人江甘來所證,堪認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簽訂第二 份租約時所交付之2 萬9,400 元係支付第二份租約之第1 期 租金無訛。
⒊準此,第一份租約共計12期,每期應給付之租金為4 萬3,00 0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約應支付12期租金計51萬6,000 元,上訴人僅支付34萬6,800 元(附表㈠編號1 至12),尚 欠租金16萬9,200 元未付。
㈢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第二份租約租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第二份租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55萬2, 000 元,即如原審準備㈠狀附表2 所載,以該月份之日數乘 以1,400 元(2 個攤位),計算至實際拆除之103 年12月7 日,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租約請 求履行給付租金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其租金請求權 發生之事實(亦即證明上訴人於租約期間每日有將2 個攤位 全部出租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能舉證證明第二份租約期間上訴人每日已全部出租2 個



攤位之事實,則其請求應以每日1,400 元計算租金,即屬無 據。
⒊雖上訴人主張第二份租約期間其出租之攤位數如附表㈡所載 ,惟其繳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其中於:①103 年1 、2 月份 共出租61個攤位,應支付租金4 萬2,700 元,上訴人卻匯款 支付4 萬3,000 元;②103 年5 月份出租32個攤位,應支付 租金2 萬2,400 元,上訴人卻匯款支付2 萬2,800 元;③10 3 年6 月份出租34個攤位,應支付租金2 萬3,800 元,上訴 人卻支付2 萬4,000 元;④103 年7 至11月份共出租145 個 攤位,應支付租金10萬1,500 元,上訴人卻匯款支付10萬2, 000 元。就此上訴人辯稱係伊溢付款項云云,惟與契約約定 不符,所稱尚有瑕疵。然本件第二份租約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該期間內上訴人確實出租之攤位數,業如前述,因被上訴人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55萬200 元租金請求權存在)之 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伊附表㈡第二份租約 期間實際出租之攤位數為404 個攤位,含附表㈠編號13應屬 第二份租約,應給付之租金為28萬2,800 元(即404 ×700 =282800),其已支付28萬4,200 元】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由。是以,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積欠第二份租約租金,故應駁回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㈣綜上,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積欠之租金為第一份租約 短付之租金16萬9,200 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審係於104 年 3 月27日登報公示送達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6日生效,有 太平洋日報(第9 版)、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計16萬9,200 元未 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積欠之租金16萬9,2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原 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之租金
㈠第1份租約(101.11.10~102.11.9)┌──┬─────┬──────┬──────────┬────────┐
│編號│時間 │出租攤位數 │計算應付之租金 │實際支付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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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1月│ │ 43,000 元 │43,000 元 │
├──┼─────┼──────┼──────────┼────────┤
│ 2 │101 年12月│ │ 43,000 元 │43,000 元 │
├──┼─────┼──────┼──────────┼────────┤
│ 3 │102 年1 月│ │ 43,000 元 │43,000 元 │
├──┼─────┼──────┼──────────┼────────┤
│ 4 │102 年2 月│ │ 43,000 元 │43,000 元 │
├──┼─────┼──────┼──────────┼────────┤
│ 5 │102 年3 月│ 33位 │ 23,100 元 │96,400 元 │
├──┼─────┼──────┼──────────┤ │
│ 6 │102 年4 月│ 34位 │ 23,800 元 │ │
├──┼─────┼──────┼──────────┤ │
│ 7 │102 年5 月│ 35位 │ 24,500 元 │ │
├──┼─────┼──────┼──────────┤ │
│ 8 │102 年6 月│ 35位 │ 25,000 元 │ │




│ │ │ │(上訴人溢付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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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7 月│ 22位 │ 15,400 元 │51,100 元 │
├──┼─────┼──────┼──────────┤ │
│10 │102 年8 月│ 24位 │ 16,800 元 │ │
├──┼─────┼──────┼──────────┤ │
│11 │102 年9月 │ 27位 │ 18,900 元 │ │
├──┼─────┼──────┼──────────┼────────┤
│12 │102 年10月│ 39位 │ 27,300 元 │27,300 元 │
├──┼─────┼──────┼──────────┼────────┤
│13 │102 年11月│ 42位 │ 29,400 元 │29,400 元 │
├──┼─────┼──────┼──────────┼────────┤
│ │ 合計 │291位 │376,200 元 │376,200 元 │
└──┴─────┴──────┴──────────┴────────┘
㈡第2 份租約(102.11.10~103.12.7)┌──┬─────┬──────┬──────────┬──────────┐
│編號│時間 │出租攤位數 │計算應付之租金 │ 實際支付之金額 │
├──┼─────┼──────┼──────────┼──────────┤
│ 1 │102 年12月│ 30位 │ 21,000 元 │ 21,000 元 │
├──┼─────┼──────┼──────────┼──────────┤
│ 2 │103 年1 月│ 30位 │ 21,000 元 │ 43,000 元 │
├──┼─────┼──────┼──────────┤ │
│ 3 │103 年2 月│ 31位 │ 22,000 元 │ │
│ │ │ │(上訴人溢付300元) │ │
├──┼─────┼──────┼──────────┼──────────┤
│ 4 │103 年3 月│ 32位 │ 22,400 元 │22,400 元 │
├──┼─────┼──────┼──────────┼──────────┤
│ 5 │103 年4 月│ 28位 │ 19,600 元 │19,600 元 │
├──┼─────┼──────┼──────────┼──────────┤
│ 6 │103 年5 月│ 32位 │ 22,800 元 │22,800 元 │
│ │ │ │(上訴人溢付400元) │ │
├──┼─────┼──────┼──────────┼──────────┤
│ 7 │103 年6 月│ 34位 │ 24,000 元 │吳賢明代收24,000元 │
│ │ │ │(上訴人溢付200元) │ │
├──┼─────┼──────┼──────────┼──────────┤
│ 8 │103 年7 月│ 26位 │ 18,200 元 │102,000 元 │
├──┼─────┼──────┼──────────┤ │
│ 9 │103 年8 月│ 26位 │ 18,200 元 │ │
├──┼─────┼──────┼──────────┤ │
│10 │103 年9月 │ 25位 │ 17,500 元 │ │




├──┼─────┼──────┼──────────┤ │
│11 │103 年10月│ 30位 │ 21,000 元 │ │
├──┼─────┼──────┼──────────┤ │
│12 │103 年11月│ 38位 │ 27,100 元 │ │
│ │ │ │(上訴人溢付500元) │ │
├──┼─────┼──────┼──────────┼──────────┤
│ │ 合計 │362位 │254,800 元 │254,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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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