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徐妙芬
代 理 人 徐簡寶珠
相 對 人 徐煥庭
關 係 人 徐膺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煥庭(男,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徐妙芬(女,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煥庭之監護人。
指定徐膺哲(男,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妙芬為相對人之姊姊、關係人 徐膺哲則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徐煥庭自幼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父母照料,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前竟貿然同意擔任兄長徐膺哲 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其名下唯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台幣720 萬元予債權人並簽發本票,未料債權 人持該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為保障相對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徐妙芬 為相對人徐煥庭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膺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身分證及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於鑑定人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李晉 邦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 相對人沈默不語,除可答稱聲請人為其姊姊外,對於本院詢 問其姊姊媽媽有無同住、家中尚有何人等問題,僅點頭表示 姊姊、媽媽同住,無法具體回答家中尚有何人,觀察其外觀
,衣著整齊但神色緊張,於本院詢問過程未曾言語,但可以 眼光觀察四周且以點頭搖頭回答問題,四肢功能未見障礙。 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曾被他人帶去簽具不詳資料影響其權 利,該民事事件案現仍在訴訟中,聲請人欲代替相對人委任 律師及應訴,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而鑑定人對於本件之鑑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 : 2 分(滿分: 5 分),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 ,但宥於智能障礙,其複雜度遠低於同儕,僅能和相當熟悉 之家人、特殊教育教師、同學,建立基本連結關係,但其無 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且缺乏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 力。雖有使用眼神、簡單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 象,然宥於智能障礙所限,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 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缺乏判 斷力。因此,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癲癇症致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且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若相對人有良好的支持系統( 如:家庭、保護性機構等),且妥善控制其癲癇症,則預後 良好,生活可部分獨立,並協助部分簡單家務。而其智能障 礙為一發展上的、持續性的疾患,在進入成年後,其能力並 不會有大幅度的變動等情,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 1 日(105 )院法字第012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 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會於105 年2 月18日以桃 劉字第10508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 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手冊 之身心障人士,卻在與哥哥即本案關係人一同北上處理債務 問題時,現場遭他人慫恿簽字替關係人作保,聲請人為後續 透過法律訴訟程序爭取相對人之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⑴、家庭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父母 親婚後共育有一女兩男,一家數口同住,相對人排行老三、 為次子,未婚、無子嗣,國中畢業,就學時期曾為同儕欺負 之對象,無外出就業之經驗,經濟生活均仰賴父母親負擔, 相對人如獨自外出會無法找到回家的路,所以相對人不單獨 外出,平時生活作息多在家中走動、看電視、陪同父親至菜 園或與母親一同上早市。
⑵、疾病史:相對人母親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六歲時隨父母親 到海邊遊玩' 過程中疑似嗆水,返家後即發高燒,之後被診 斷因病毒入侵而造成腮腺炎,且引發抽筋與癲癇症狀,其智 能發展也停留於該階段。
⑶、身心狀況:訪視當天,相對人精神氣色佳,具自主行動能力 ,無需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具輔助,有簡單詞句之言語表現, 但不擅交際互動;訪員到訪時,由相對人開門應對,相對人 見訪員後隨即關上門並轉身進入屋內,未確認訪員身分與來 意,也未招呼訪員稍待或入內稍坐,直至相對人母親前來招 呼;當訪員邀請相對人寫下個人姓名時,相對人有所猶豫, 待聲請人與關係人鼓勵後,相對人才提筆書寫個人姓名;另 口頭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家中地址等個人基本 資料,相對人起初直視訪員、沉默不語,待親屬從旁引導後 ,相對人才搖搖頭意指「不知道」,但可正確指認出父母親 、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姓名與其關係。相對人父母親與聲請人 表示,相對人不懂數字加減運算,也看不懂時間,自尊心強 ,但又因個人認知與理解有限,因此對人產生誤解時即會產 生負向情緒,且近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之記憶力疑有退化之 情形。
⑷、受照顧情況:訪視當天,相對人身體外觀和穿著之衣物無明 顯髒汙和異味,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之能力,可自理簡易 日常生活起居,但洗澡與如廁後擦拭之清潔度仍無法達到正 常人對於乾淨之標準,均需他人在旁檢視或提醒,而相對人 現無固定回診就醫之安排與需要。
⑸、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與父母親、聲請人 、關係人、姪子與外甥等同住,日常生活事務與生活開銷主 要由父母親協助與負擔,而訴訟事宜則由聲請人代為出面處 理。
⑹、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父母親表示,相對人未領有政府 福利補助,農會存薄內無存款,名下登記與聲請人和關係人 共同持有位於新北市土地一筆,無其他不動產與貸款。㈢、聲請人部分說明:
⑴、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
⑵、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每月工作收入約五萬元,配偶於台北 工作,未述有經濟困境。
②、居住環境:聲請人與子女、父母親、關係人和相對人同住, 住所為透天住宅,一樓前為車庫與置物間,停放一輛汽車並 擺放工具與雜物,後方為客廳,進入客一需更換室內拖鞋, 客廳擺放一組沙發桌椅、矮板凳、電視櫃、電視與收納櫃等 ,桌面擺放日常生活用品與雜物,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汙和異 味。
③、生活狀況:聲請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近期因受公司指派至 南部出差受訓,工作較忙碌,還需配合委託律師處理相對人 訴訟事宜。
④、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共育有一女一男,配偶平日因工作 居台北,假日時會回桃園八德同住。
⑶、就業情況:聲請人自西元2012年起至桃園中壢某不動產公司 擔任行政主管一職,負責人事與帳務管理等。
⑷、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與相對人、關 係人共同持有土地一筆另出借個人名義讓公司老闆掛名持有 位於桃園龍潭之建地一筆與一台貨卡,尚餘車貸。⑸、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能就相對人身心狀況與作息等 詳加說明,訪視當天,相對人坐在聲請人對面,當訪員請相 對人書寫或說出個人基本資料時,相對人面帶猶豫的看向在 場之父母親、聲請人和關係人似欲尋求協助,當獲得親屬之 鼓勵後相對人放心的給予回應,評估相對人對於在場之親屬 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
⑹、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與相對人同 住,目前負責處理相對, 訴訟事宜,相對人父母親與聲請人 均表示,因相對人父母親年事已高,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亦於訪視現場以 口頭表示同意,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⑴、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哥。
⑵、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關係人對於個人工作收入語帶保留,僅表示當天 如未外出工作即無收入,現因遭人設陷致背負龐大債務而有 沉重之經濟壓力,聲請人表示,關係人, 此感到自責且曾有 負向想法。
②、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③、生活狀況:目前生活主要為外出工作及配合訴訟事宜,未談 及個人休閒生活。
④、婚姻狀況:離婚關係,與前妻育有一男。
⑶、就業情況:關係人過去為小承包商,現於友人經營之營造廠 從事工地監工之工作。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自述個人存款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以現住所房屋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 萬元,每月固定清償兩萬元,名下持有汽車一部,與相對人 、聲請人共同 持有新北市土地一筆。
⑷、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當訪員請相對人書寫個人姓名時,相 對人未動作,關係人在旁提醒與引導相對人書寫,相對人聽 從配合之。
⑸、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哥, 與相對人同住,因家庭人口單純,相對人父母親年事已高, 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口頭表 示同意擔任之,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親亦未表達反對意見。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⑴、訪視現場,相對人父母親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 也同意推派由聲請人和關分別擔任本案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障手冊,具自主行 動能力,訪視當天僅會書寫個人姓名,無法說出或寫下其他 個人基本資料,也未就訪員之問題給予口頭上之回應,僅以 點頭、搖頭、手指比劃或沉默來回答問題,因智能、認知與 理解有限,且有溝通與互動障礙,致相對人無處理個人事務 、經濟獨立和自謀生活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為 協助相對人處理訴訟事宜,並約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與財產 安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⑵、聲請人徐妙芬女士為相對人的大姊,關係人徐膺哲先生為相 對人的大哥,相自幼即與相對人父母親、聲請人和關係人同 住迄今,相對人父母親為相對人之主要者,負責處理相對人 日常生活事務並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費用,因相對人父母 親年邁,聲請人與關係人則配合相對人父母親協助處理相對 人個人事務。訪視當天,相對人父母親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 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徐妙芬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徐膺哲
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徐妙芬女士具擔 任監護人意願、徐膺哲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徐妙芬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徐煥庭之姐,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 安排照顧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決策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 ,故審酌上情,認如由徐妙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徐妙芬 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徐膺哲為相對人徐煥庭之大哥 ,核屬至親,除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外,亦協助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由關係人徐膺哲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由關係人徐膺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徐膺哲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 係人徐膺哲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