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武希瑀
相 對 人 武從義
關 係 人 武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武從義(男,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武希瑀(女,民國七十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武從義之監護人。指定武莉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 104 年10月17日起因車禍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武莉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上開醫院鑑定醫師陳毓堃在上開醫 院點呼並勘驗武從義:武從義面對點呼僅會點頭之動作,無 其他反應,有本院105 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 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0 4 年10月17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至本院 治療,於104 年11月16日出院,目前於護理之家安養照護中 ,其身體狀況,⒈理學檢查:意識清楚、無法聽從言語指揮 、無法自行活動,長期需使用鼻胃管並靠人餵食,對於外界 刺激,雖有部分反應,但無有效雙向意識溝通。⒉臨床檢查 :長期臥床,無自我行動能力,長期以鼻胃管灌食及導尿管 留置。精神狀態,目前無有效雙向意識溝通。日常生活狀況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 交功能退縮,無法充分表達個人意念等語,有本院105 年3
月1 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3 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 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 相對人因廣泛性大腦意識功能喪失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武從義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 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車禍而臥床,使用鼻胃管與尿管 ,眼神可注視聚焦,無自主行動能力,言語表達虛弱、含糊 不清,無法辨識且溝通困難,無法自理個人事務、財務及日 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為協助處理車禍訴訟 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關 係人武莉莉亦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自104 年12月11日入 住元福護理之家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 居照顧,聲請人自稱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受照顧事宜 、陪同回診就醫,管理運用相對人之退休俸與優惠存款利息 ,並用以支付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相對人配偶支菊仙以書 面表示知曉並同意此案,並選定武希瑀為監護人之人選,關 係人武莉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
5 年1 月12日桃劉字第105025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武從義為聲請人之養父,相對人自住 院治療,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 ,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武希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又關係人武莉莉為相對人之養女,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武莉莉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武從義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